(2017)闽0925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林柏松与林隆胜、李妙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柏松,林隆胜,李妙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民初319号原告:林柏松,男,1954年9月30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林隆胜,男,1955年2月21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周宁县,系李妙蝉的丈夫。被告:李妙蝉,女,1963年2月3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林柏松与被告林隆胜、李妙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积平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林隆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妙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柏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隆胜、李妙蝉偿还其借款本金95742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1月24日之前的利息为80711元,2017年1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57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之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1月24日仍欠其借款本金95742元、利息80711元。被告林隆胜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原告是在2012年1月18日前出借其20万元,后来其还了部分本金利息后,剩下借款本金10万元继续出借给其,后来其又还原告6万元,剩下4万元未还,其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妙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述称2012年之前,其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将出借资金转给被告的儿子林开诚,当时具体是什么日期、转账多少资金因被告曾有出具借条其也就没再收集相关凭证而忘记了,后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经结算后被告还欠其1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于是被告于当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为其只考虑借款金额和借条可以证明的内容,故其在诉状中对被告的借款经过未作清楚表述。为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由“林龙胜”于2012年元月十八签署的收到林柏松10万元,按月息贰分计算,年底结清的借条一份。证据2:由周宁县狮城镇安后村民委员会在2017年4月24日开具的关于林隆胜和林龙胜是同一人的证明。原告在庭审中还述称,被告到目前为止针对借条10万元的借款,已经还其共计6万元,其中4258元是还本金,另55742元是还利息,其没有与被告约定该款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具体还款时间是: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偿还10000元利息,于2013年7月16日偿还了本息30000元;之后又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24日各还了5000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1月24日,被告仍欠其借款本金95742元、利息80711元。被告林隆胜质证称,借条是其出具的,借条上的“林龙胜”确实是林隆胜,因其经常把林隆胜写成林龙胜;2012年前原告向其儿子转账支付了20万元,后来其儿子又通过银行转账还给原告14万元,后来其又向原告支付了9200元现金,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经结算后,其还差原告1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然后其就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1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所说的其还钱的时间和金额都没错,目前为止针对10万元借款,其返还原告6万元,但是6万元应该是还借款本金,而不是支付利息,但其没有和原告约定其所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只是曾经和原告商量已经还原告6万元,剩下的4万元在两年内还清。本院认为,被告林隆胜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持有证据1的情况下,原告陈述被告还款的时间和金额是不利于己的自认,且被告林隆胜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陈述亦予以采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因原、被告在本案诉讼之前对被告所支付的资金是返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被告在本案诉讼之前向原告所支付的资金应先行抵充当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超过当期应付利息的抵扣借款本金。由此推算,截至2013年7月16日止,被告未还借款本金为95866元,之后截至2017年1月24日止,被告未还借款本金为95866元,应付利息为81038元,被告在此期间已经支付共计2万元,故截至2017年1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为61038元。但由于原告自己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为95742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称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是有利于己的单方陈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陈述不予采信。另查明,两被告于199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办理离婚手续。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林隆胜在与被告李妙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元月18日向原告林柏松借款1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应于年底结清,事后林隆胜返还了部分本金并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24日止,林隆胜尚欠林柏松借款本金95742元,利息61038元。之后,林隆胜未再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林柏松与被告林隆胜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由于林隆胜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其与李妙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本案中,李妙婵未向本院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李妙婵应对林隆胜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957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未付利息80711元的诉讼请求因与事实不尽相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隆胜、李妙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林柏松借款本金95742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1月24日之前的利息为61038元,2017年1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57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25日起计付,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原告林柏松负担160元,由被告林隆胜、李妙婵连带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积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鸿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