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4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巨野物流分公司与山东红利源煤炭科技有限公司、房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巨野物流分公司,山东红利源煤炭科技有限公司,房红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4559号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巨野物流分公司,住所地:巨野县青年路东段南新石线路以北。组织机构代码:69965840-3。法定代表人:赵建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福,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红利源煤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龙固镇铁路立交桥南东300米路南。组织机构代码69807950-6。法定代表人:房红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房红利,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巨野物流分公司与被告山东红利源煤炭科技有限公司、房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巨野物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福、被告山东红利源煤炭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房红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巨野物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担保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6.6万元;2、被告承担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银行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煤炭,欲向原告借款60万元,在此之前,原、被告有合作经营关系,于是,原告又联系邹道才,并向邹道才说明了被告的借款需求,邹道才表示其可以借给被告60万元,但原告必须为此借款提供担保。经协商,三方达成借款担保合意。2014年3月10日,邹道才通过巨野农商银行支付到房红利巨野县莱商银行账户60万元,房红利向原告出具了60万元的借据(注:出借单位误写成山东红利源煤炭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期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不得不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2014年7月1日,原告偿还邹道才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6.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为其偿还的借款及利息。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主张被告并不是向邹道才借款,而是向原告借款,只因当时原告没有能力向被告支付借款,原告向邹道才借款,由邹道才直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和邹道才之间并未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辩称,一、本案的涉案借款人是被告山东红利源煤炭科技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煤炭才向邹道才借款,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6.6万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四、根据原告诉状中的描述,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3月10日的借据一份,该借据显示房红利和朱胜军借款60万元,但出借单位本应是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巨野物流分公司,但错误写为山东红利源煤炭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人签名盖章处,本应是房红利签名,并加盖山东红利源煤炭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却只有房红利一人的签名,没有加盖单位的印章,朱胜军本不应在该处签名,但是却签了名,该借据虽然书写错误,但不影响认定山东红利源煤炭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4年3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巨野城区分理处出具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编号为006842501,该证据显示邹道才通过巨野县农行向房红利设在巨野县莱商银行汇款60万的事实;3、2014年7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菏泽开发支行营业室出具的电子银行回单该证据显示2014年7月1日李秀春同菏泽开发支行营业室汇给邹道才66.6万元;4、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商终字4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第三页显示巨野物流公司累计共投入29441786.24元含2014年3月10日邹道才汇入房红利账户的60万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从借据上看出借人是山东红利源科技煤炭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原告,原告在举证证据一的陈述只是其认为应该是他想的那种情况,但与借据的记载并不相符,因此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山东红利源煤炭科技有限公司认可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但辩称借条上虽然有房红利的个人签名,但借款实际是公司借款,不是个人借款。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借款是山东红利源煤炭科技有限公司所借,公司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证据1来看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转账给邹道才66.6万元中包含着6.6万的利息没有异议,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该60万元已经巨野县人民法院及菏泽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包含在被告山东红利源煤炭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总欠款中,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偿还60万元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邹道才向被告房红利的账户转账60万元,被告房红利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60万元的借据一张,该借据出借单位处误写成了山东红利源煤炭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签名盖章处有房红利、朱胜军的签名,未加盖山东红利源煤炭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2014年7月1日,原告向邹道才转账666000元。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商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2014)巨商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两个案件均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均为原告菏泽交通集体巨野物流分公司与被告山东红利源煤炭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创富通宝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巨野凤凰分公司,案件主体未涉本案被告房红利。两份判决书中原告均主张被告山东红利源煤炭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投资款,未提及被告房红利。被告山东红利源煤炭科技有限公司在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商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辩称,原告叠计投资28841786.24元,该数额亦被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确认,该判决书作出后,山东红利源煤炭科技有限公司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商终字第44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山东红利源煤炭科技有限公司在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员法院(2014)菏商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辩称,原告叠计投资29441786.24元(含2014年3月10日邹道才汇入房红利账户的60万元),该60万元在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商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计算确认,不属于被告山东红利源煤炭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重复起诉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山东红利源煤炭科技有限公司的多次交易来看,借款人是山东红利源煤炭科技有限公司而不是房红利本人,房红利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处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本案借款人是被告山东红利源煤炭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3月10日,邹道才向被告房红利的账户转账60万元后被告房红利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60万元的借据一张,由此可见,被告山东红利源煤炭科技有限公司与邹道才之间并不存在借贷的合意,且被告山东红利源煤炭科技有限公司在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员法院(2014)菏商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辩称中认可2014年3月10日邹道才汇入房红利账户的60万元算在原告的投资总数里,因此该60万元借款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山东红利源煤炭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不是追偿法律关系而是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山东红利源煤炭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红利源煤炭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房红利返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提供了其归还邹道才而向其转账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6.6万元的转账凭证,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与邹道才之间的利息约定与原、被告之间无关。原告借给被告山东红利源煤炭科技有限公司60万元,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山东红利源煤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菏泽交通集团巨野物流分公司借款60万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房红利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0元,由被告山东红利源煤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23元,由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巨野物流分公司负担1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岩人民陪审员 于 飞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红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