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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韩志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志国,男,1989年10月9日出���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肄业,打工,住镇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志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韩志国伙同刘彦海(已判)驾驶摩托车窜至镇平县锦海商务酒店对面,由刘彦海放风,韩志国将张某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灰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又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阳光网吧东边,将李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白色本田小公主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灰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价���8109元,被盗白色本田小公主摩托车价值2536元,总价值10645元。案发后,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已追退。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志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韩志国伙同刘彦海(已判)驾驶摩托车窜至镇平县锦海商务酒店对面,由刘彦海放风,韩志国将张某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灰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走。后二人又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阳光网吧东边,将李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白色本田小公主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灰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价值8109元,被盗白色本田小公主摩托车价值2536元,总价值10645元。案发后,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已追退。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志国和同案犯刘彦海关于结伙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和被盗摩托车特征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李某陈述的摩托车被盗时间、地点和特征相一致,且有证人梁某、王某1、刘某、王某2证言,物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频监控截图,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韩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志国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志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辛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云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