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何安全、东北师范大学、中银吉林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安全,东北师范大学,中银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2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南湖新村中街48栋。法定代表人:范东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钧,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安全,男,1959年3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师范大学,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益春,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芳,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银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30号。法定代表人:洪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安全、东北师范大学、中银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2017年6月23日,上诉人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被上诉人何安全亦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一审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安全的撤诉申请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三、准许被上诉人何安全撤回一审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上诉人何安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0元,减半收取325.00元,由上诉人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郭 智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米志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