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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3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沛池与被告张世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沛池,张世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517号原告:吴沛池,男,汉族,住甘肃省环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银,男,汉族,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涛,曾用名张涛,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原告吴沛池与被告张世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沛池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银、被告张世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沛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张世涛向原告吴沛池给付沙石料款3016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77.6元,共计32337.6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应按月利率1%付至沙石料款付清之日止;2.判决由被告张世涛向原告吴沛池给付交通费600元、通信费648元,共计1248元;3.判决由被告张世涛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石料等销售运输。2015年农历10月下旬,经樊某介绍,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华池县乔川乡境内承包的公路防倒墙工程出售砂石料及水泥,沙石料每立方170元(含运费),水泥每顿300元(含运费),料款在原告将沙石料、水泥运送到被告上述施工地时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协议达成次日,原告驾驶甘M25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环县境内为被告运输沙石料及水泥至被告上述施工地。十多天后,原告为被告运输沙石料、水泥结束,经原告与被告清算账务,原告共向被告出售沙石料408立方米,水泥50吨,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沙石料款69360元、水泥款15000元,共计843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料款25000元,仍欠原告沙石料款59360元。2016年10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给付沙石料款2万元,仍欠原告沙石料款393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被告口头承诺于次日向原告给付清沙石料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止,被告仍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2月底向原告给付沙石料款9200元,仍欠原告沙石料款30160元。被告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4个月,沙石料款为39360元,月利率按1%计算,月利息为393.6元,逾期付款利息为1574.4元;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共2个月,沙石料款为30160元,月利率按1%计算,月利息为301.6元,逾期付款利息603.2元,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177.6元。共计32337.6元。另外,原告因应向被告催要欠款,产生交通费600元、通信费648元,共计1248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世涛辩称,原告所诉的情况属实,他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出具39360元欠条,之后归还了9200元,现在实际下欠原告30160元货款,他也愿意支付,对原告诉请的通讯费、交通费他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吴沛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被告张世涛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实被告张世涛2016年10月29日欠原告吴沛池砂石料款59360元,已付20000元,下欠39360元(后来又给付了9200元,实际下欠30160元);2.料单原件一份,证实砂石料款69360元,已付2万元;水泥款15000元,已付5000元。下欠合计59360元(最初原始凭证),印证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欠款的来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两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从事石料等销售运输。2015年农历10月下旬,经樊某介绍,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华池县乔川乡境内承包的公路防倒墙工程出售砂石料及水泥,沙石料每立方170元(含运费),水泥每顿300元(含运费),料款在原告将沙石料、水泥运送到被告上述施工地时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协议达成次日,原告驾驶甘M25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环县境内为被告运输沙石料及水泥至被告上述施工地。十多天后,原告为被告运输沙石料、水泥结束,经原告与被告清算账务,原告共向被告出售沙石料408立方米,水泥50吨,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沙石料款69360元、水泥款15000元,共计843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料款25000元,仍欠原告沙石料款59360元。2016年10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给付沙石料款2万元,仍欠原告沙石料款393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被告口头承诺于次日向原告给付清沙石料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止,被告仍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2月底向原告给付沙石料款9200元,仍欠原告沙石料款3016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向被告索要逾期付款利息及交通费、通讯费。本院认为,原告吴沛池与被告张世涛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16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160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张世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沛池砂石料款3016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张世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虎林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付小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成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