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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3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大连北方时装公司与刘丹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北方时装公司,刘丹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3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北方时装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促进路170号。法定代表人:王桂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恒,系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波,系辽宁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丹,女,197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女,1962年12月17日生,汉族,系被告刘丹丈夫的姐姐,住址辽宁省普兰店市。上诉人大连北方��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连北方时装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录音、证人和证言、电话短信)不予采信,且一审判决中法律适用存在重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改判。被上诉人刘丹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大连北方时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01,863.63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0年11���26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0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12次,至2015年9月30日止。2015年10月1日后,双方未再续签或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辞职报告》,以原告没有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拖欠公积金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80,000元。原告未对被告的辞职作出答复,而是继续留用被告。2015年10月28日,被告到原告办公室找原告讨论辞职的问题,双方发生冲突。2015年10月29日,原告召开董事会,以被告严重违反工厂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经公司董事会一致同意,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执行该董事会决议。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12月8日。此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上“终止劳动合同期限”处,原告填写“无固定期限”为“2000年11月26日起”;“终止劳动合同原因”处,原告勾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间”处,原告填写“2015年12月8日”。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971.83元[(1,828元+2,038元+2,134元+1,860元+1,960元+2,060元+1,928元+2,050元+2,384元+2,030元+1,774元+1,616元)÷12]。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1,863.63元。该委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6]第18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1,863.6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经庭审查明,被告自1990年10月26日到原告处工作。2008年5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经多次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9月30日期满,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或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12月8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本应认定原、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由于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已满十年,且连续订立二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在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且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自认其与被告自2000年11月26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视为被告曾提出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实际并未签订。由此,本院认定,双方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处于弱势的地位,故依法应对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据认定进行从严把握。本案中,因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满”,故本院在审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因时,应当审查���否存在“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况。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看,原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依此终止劳动合同显系违法终止。庭审中,原告提出系被告提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出系因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提出辞职,原告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但经庭审查明,被告提出辞职后,原告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而是挽留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故对于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提出2015年10月29日经董事会决议,其已经以被告严重违反工厂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的规定,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经庭审查明,该《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原告并未履行决议内容,未与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而是继续留用原告,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庭审中被告否认其于2015年12月8日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原告提供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协商的过程。但录音中只能显示双方核对身份信息及协商办理保险转移、失业金领取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曾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提出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证人卢某虽出庭接受了质询,但卢某在本案仲裁审理期间系用人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其本身系原告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与原告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又参与了本案仲裁的全部庭审过程,故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证人陈某系原告公司财务人���,其证言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观点不予采纳。另外,对于原告提出双方虽名为终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原告缺乏劳动法律常识,且应被告要求才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具备基本的劳动法律常识,用人单位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由于其自身对法律的理解错误致使其行为错误产生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违法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100,563.33元(1,971.83元×25.5个月×2倍)。关于月工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及原告提供的工资计算表计算,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971.83元。故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大连北方时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大连北方时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丹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0,563.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北方时装公司自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证据1、从甘井子区就业管理服务中心社保科调取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拟证明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由2015年12月9日改为2015年12月8日,并主张该证据系被上诉人提供。对此,上诉人无据证明该证据系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在终止时间上也不一致,有明显改动痕迹,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2015年12月9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桂凤发给被上诉人的两条电话电信,拟证明之后被上诉人直接到王桂凤办公室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对此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案涉两条电话短信系上诉人单方面发出,被上诉人并无回信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已经载明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故本院对该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系违法终止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8日再次且口头向上诉人提出辞职要求,上诉人与其进行了协商,并同意其辞职,建议其慎重考虑,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桂凤于次日早上连发两次电话短信,被上诉人随即到王桂兰办公室办理了离职手续,因此本案系被上诉人提出辞职,经双方协商一致,上诉人同意,故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提供电话短信、从劳动局调取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单位员工的证人证言。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了证明本案事实,提供了由上诉人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对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诉人不予认可。结合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的分析论证及原审证据,本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工作起始时间、终止时间,劳动合同的期限、终止劳动合同时间、终止劳动合同原因记载的非常清晰,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系被上诉人提出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判认定上诉人违法终止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且判令支付被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北方时装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兆东审判员  王迎春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