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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7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许金龙、王海洋、孙建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许金龙,王海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7刑初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建,男,1978年5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2009年4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11月7日被释放,2017年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富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许金龙,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富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海洋,男,1992年8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富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富裕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金龙、王海洋、孙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金龙、王海洋、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富裕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22日21时许,在富裕县滚石歌厅被告人许金龙与被害人潘某在地颤上跳舞时发生碰撞,后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人拉开。许金龙当时挺生气回到坐位上继续玩,当晚22时许,许金龙发现潘某一个人下楼了,便与被告人孙建、王海洋到楼下准备殴打潘某,王海洋先截住潘某,许金龙用手中的两个啤酒瓶子打在潘某的头部,孙建、王海洋二人也上来拳打脚踢潘某,潘某被打倒在地,后三人又用脚踢踹潘某头部、胸部、腹部、肋部腿部等部位,打完后三人乘坐车牌为×××白色松花江微型车逃跑,潘某被打导致肋部多发处骨折,住院治疗。经鉴定:潘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许金龙于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孙建、王海洋于2016年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金龙、王海洋、孙建用啤酒瓶子殴打他人、用脚踢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许金龙、王海洋、孙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许金龙、王海洋、孙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孙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许金龙、王海洋、孙建判处有期徒刑以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许金龙、王海洋、孙建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及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21时许,在富裕县滚石歌厅被告人于许金龙与被害人潘某在地颤上跳舞时发生碰撞,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人拉开,许金龙回到坐位上继续玩,当晚22时许,许金龙发现潘某一个人下楼,便与被告人孙建、王海洋跟随潘某到楼下,王海洋先截住潘某,许金龙用手中的两个啤酒瓶子打在潘某的头部,孙建、王海洋二人也上来拳打脚踢潘某,潘某被打倒在地,后三人又用脚踢踹潘某头、胸、腹、肋、腿等部位,打完三人开车离开现场,潘某被打导致肋部多处骨折,住院治疗。经鉴定,潘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许金龙于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孙建、王海洋于2016年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金龙、王海洋、孙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许金龙于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孙建、王海洋于2016年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情况;3、收款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许金龙、王海洋、孙建赔偿被害人潘某人民币150000元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4、(2015)黑黎狱第7766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建因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9日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孙建于2015年11月7日被释放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被害人潘某是同事关系,2016年11月22日晚上8点多我们同事一共七八个人到滚石歌厅唱歌,跳舞的时候潘某和一个男的发生了碰撞,他俩刚一撕扒就被我们拉开了,10点多我们要回家,发现潘某不见了,到楼下看到潘某脸上、身上都是血,问他怎么回事,他说被三个男的给打了,后我就报了警的情况;2、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2日晚上在我家歌厅当时客人很多,放嗨曲的时候有两个男的在地颤上就撕扒到一起了,我就过去拉架,他们也就没有打起来,大约九点多种,这两桌的客人都走了,我看到一个年轻的男子拿了个啤酒瓶子下楼的情况。(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2日晚上8点多我和单位同事一共七八个人到滚石歌厅唱歌,跳舞的时候我和一个男的发生了碰撞,我推了他一下,我俩刚一撕扒就被他们们拉开了,又玩了一会我感觉喝的差不多了,就下楼往西走准备回家,过来一个男的把我拦住,后面上来一个男的用啤酒瓶子打我脑袋两下,我脑袋就出血了,头一晕就被打倒了,我感觉有三个人往我身上一顿踢之后就走了。我起来时我同事下来找我,他们就报警的情况。(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许金龙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2日晚上8点多我和王海洋、孙建在富裕县滚石歌厅唱歌,跳舞的时候我和潘某在地颤上发生了碰撞,潘某用拳头打我脖子一下,我推了他一下,我俩刚一撕扒就被他们拉开了,我们又玩了一会我看见潘某一个人下楼了,我就在桌子上拿了两个空酒瓶子,孙建和王海洋就跟着我下楼了,王海洋先追了过去,我用啤酒瓶子打了潘某头部两下,潘某脑袋出血了,潘某倒地后我和孙建、王海洋就用脚踹潘某的头部、胸部、腹部、肋部、腿部的情况;2、被告人王海洋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2日晚上8点多我和孙建、许金龙在富裕县滚石歌厅唱歌,跳舞的时候许金龙和潘某在地颤的发生了碰撞,潘某用拳头打了许金龙一下,他俩刚一撕扒就被他们们拉开了,我们又玩了一会,正好这个男的一个人下楼,我和许金龙、孙建也下楼了,我就跑过去拦住这个男的,许金龙拿了两个啤酒瓶子打在那个男的的头部,我和孙建把他踹到在地上,我、许金龙、孙建就用脚踹他的头部、胸部、腹部、肋部、腿部的情况;3、被告人孙建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2日晚上8点多我和王海洋、许金龙在富裕县滚石歌厅唱歌,跳舞的时候许金龙和一个男的在地颤的发生了碰撞,这个男的用拳头打了许金龙一下,他俩撕扒在一起刚要打就被拉开了,我们又玩到九点多,我看见许金龙、王海洋下楼了,我也就跟着下楼,许金龙和我说要揍那小子一顿,王海洋先追了过去,抓住这个男的,许金龙拿了两个啤酒瓶子打在那个男的的头部,我就踹了这个男的一脚,把他踹到在地上,他面朝西躺着我在他后面,许金龙、王海洋在他前面我们就用脚踹他的头部、胸部、腹部、肋部、腿部的情况。(六)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富裕)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2号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7]第82号,证实了被害人潘某左侧第10-12后肋及右侧第5、6、7肋骨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情况。(七)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在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所拍摄到打仗的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金龙、王海洋、孙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金龙、王海洋、孙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许金龙、王海洋、孙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许金龙、王海洋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孙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金龙、王海洋、孙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许金龙、王海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二、被告人许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海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克斌审 判 员  杨恩广人民陪审员  牛艳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博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