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3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曹某1、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1,王某1,郭某,张某,尤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1,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2(曹某1之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王某1姐夫),1962年8月3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1,女,2010年2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兼曹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曹某1之母),1988年4月9日出生。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1991年5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涛,北京历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某1、王某1、曹某1、王某、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尤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8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1、王某1、曹某1、王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9民初8218号民事判决;2.改判张某、尤某、郭某共同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886062.01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张某、尤某、郭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郭某与尤某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错误;2.一审法院对曹某2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死亡的原因没有说明,就认定受害人曹某2对自身死亡承担3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在本案中无任何责任错误,与实际情况不符合;4.一审法院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错误,应按照北京城市标准计算;5.一审法院在核算死者家属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餐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拖欠工资等方面的金额错误。郭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郭某承担较小的赔偿责任,并追究吕某的责任。事实和理由:1.尤某为承揽人、吕某为死者的雇主,上诉人郭某应承担较小责任;2.延庆区大榆树村82号房产登记证为张某,其作为本案受益人应承担相应责任;3.吕某与曹某2之间为劳务关系,曹某2的工资由吕某直接发放,郭某与曹某2之间无直接雇佣关系。张某、尤某辩称,一审法院关于承揽合同的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对定做、候选人选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曹某1、王某1、曹某1、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尤某、郭某赔偿医疗费1641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200元、住宿费7560元、交通费5129元、伙食费7800元、误工费8400元、工资1000元、丧葬费42516元、尸表检查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8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2740442.01元;2.判令张某、尤某、郭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曹某1、王某1、曹某1、王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某、尤某、郭某赔偿误工费增至99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增至19053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系尤某之岳父,尤某与郭某经人介绍而相识。后尤某找到郭某让其找工人为自己位于延庆区大榆树镇搭建阳光玻璃房。郭某找到吕某,让吕某找两人做工,并答应工资按天两人给付共计500元,由郭某给付吕某。后吕某找到曹某2,让曹某2到延庆区大榆树镇干活。在干活的第一天,2016年9月27日9时许,曹某2从阳光玻璃房上摔下,后被送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就医,因伤情严重转院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曹某2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腔积血、右侧髋部软组织损伤、硬脑膜外血肿、脑疝、颅骨骨折、肝脏破裂㛇、右侧骨盆多发骨折、血气胸、肋骨骨折(多发)、双肺挫伤、肾损伤、肾上腺损伤、腹腔积血。2016年10月3日,曹某2住院6天后因急性特重型颅脑外伤合并脑干功能衰竭、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殁年29岁)。曹某2在就医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70403.58元,其中郭某垫付医疗费44500+6190.29=50690.29元;尤某垫付医疗费3300.28元;曹某2亲属支付医疗费16413.01元。另,曹某2受伤后尤某以现金方式给付郭某6000元、以转账方式给付郭某13100作为曹某2就医的费用。曹某1(55周岁)、王某1(50周岁)、曹某2、王某、曹某1(6周岁)均系农民,曹某1与王某1育有一儿一女,为曹某2和曹某2。在得知曹某2受伤后,曹某1、王某1、曹某2、王某、王某2(曹某2岳父)等多人从山西老家赶往北京进行探望,并在曹某2去世后对丧葬事宜进行处理。曹某1、王某1系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的贫困户,曹某1本人为听力三级残疾。另查,2016年8月4日、8月5日,郭某收到尤某工程款20000元。2016年10月26日,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解决,曹某1、王某1、曹某1、王某作为法定继承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尤某、郭某共同赔偿因曹某2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争议较大,未能调解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文水县公安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急诊病历记录、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文水县凤城镇后周村村民委员会及文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享受低保证明、低保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转账记录、储蓄对账单、交易明细、照片、收条复印件、证人吕某的证言、谈话笔录、勘查笔录、照片、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治安大队曹某2非正常死亡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尤某、郭某、曹某2之间是什么关系是争议的焦点。综合当事人之间的陈述和在案证据可知,张某是尤某的岳父,阳光玻璃房是尤某的自建房,尤某是房主;虽然尤某与郭某之间对阳光玻璃房包工的数额为多少说法不一,但郭某负责找工人施工并自己商谈工资数额、支付工资、自负盈亏是事实,故应认定为尤某与郭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郭某通过吕某找到曹某2为阳光玻璃房干活,并负责工资的支付,曹某2与郭某之间应认定为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据此,郭某作为雇主,应对曹某2的受害承担赔偿责任;尤某将工程承揽给郭某,存在选任过失,亦应对曹某2的受害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与曹某2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对曹某2的受害无责任。庭审中尤某辩称曹某2本人存在过错,对此法院认为,在不能证实有导致曹某2高空坠落的其他具体外部因素的情况下,曹某2作为工人在实施高空作业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谨慎施工,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身受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具体情况,法院认定曹某2对自身伤害死亡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尤某对曹某2伤害死亡后果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郭某对曹某2伤害死亡后果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法院认定其合理数额如下:1、医疗费70403.58元(以医疗费票据为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元/天=300元;3、营养费:6天×30元/天=180元;4、护理费:6天×200元/天=1200元;5、丧葬费: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2516元;6、死亡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20569元/年×20年=4113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计算,曹某115811元/年×20年÷2=158110元;王某115811元/年×20年÷2=158110元;曹某115811元/年×12年÷2=94866元;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曹某1、王某1、曹某1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应为3162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四原告主张曹某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和餐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和实际情况,考虑范围包括曹某1、王某1、王某、曹某2、王某2五人,酌定为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5880元;误工损失3284元(包括曹某2、王某2,每人7天);餐费3500元;10、拖欠曹某2的工资250元。四原告主张的尸表检查费,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第1至9项共计907363.58元。尤某按15%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36104.54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3300.28元和以现金方式给付郭某6000元、以转账方式给付郭某13100作为曹某2就医的费用外,还应支付113704.26元。郭某按55%承担赔偿责任应为499049.97元,扣除郭某实际垫付的医疗费44500-13100-6000+6190.29=31590.29元,还应赔偿四原告467459.68元。另,郭某作为雇主,应单独支付给四原告拖欠曹某2的工资250元。判决:一、尤某赔偿曹某1、王某1、曹某1、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和餐费共计人民币十三万六千一百零四元五角四分,扣除已支付费用后,尚需赔偿人民币十一万三千七百零四元二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郭某赔偿曹某1、王某1、曹某1、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和餐费共计人民币四十九万九千零四十九元九角七分,扣除已支付费用后,尚需赔偿人民币四十六万七千四百五十九元六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郭某给付曹某1、王某1、曹某1、王某拖欠曹某2的工资人民币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曹某1、王某1、曹某1、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曹某1系曹某2父亲,王某1系曹某2母亲,王某系曹某2妻子,曹某1系曹某2女儿。曹某2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曹某1、王某1、王某、曹某1作为曹某2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赔偿因曹某2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郭某通过吕某找到曹某2为阳光玻璃房干活,并负责为曹某2支付工资,故郭某与曹某2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郭某应对曹某2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曹某2在实施高空作业安装玻璃时,理应谨慎并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曹某2对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证明,尤某系阳光玻璃房的房主,对阳光玻璃房的安装,郭某负责找工人施工并自己与工人商谈工资,负责支付工人工资,自负盈亏,故郭某与尤某之间系承揽关系。尤某将工程承揽给郭某,未充分履行审查、监管义务,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一审法院认定承揽人郭某、定作人尤某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55%、1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系尤某岳父,并非阳光玻璃房房主,其与曹某2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居住情况和收入来源来确定。曹某2系农民户口,上诉人关于韩村属于城中村、城中村就是城区中心、在县城中心居住一年以上就应当按照居民对待的主张,现有法律没有关于城中村属于城镇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曹某2系城镇居民,亦未向本院提交曹某2收入情况的证据,故不适用城镇标准。原审法院就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餐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曹某1、王某1、曹某1、王某、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三百零八元,由曹某1、王某1、曹某1、王某负担一万零一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郭某负担一万零一百五十四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跃进审 判 员 李纪红审 判 员 谷世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赵旭涛书 记 员 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