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民终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邓伟同、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伟同,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村民委员会,李志同,刘理华,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伟同,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明,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杨庄村驻地。法定代表人:李飞,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同,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春峰,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理华,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春峰,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宁高新区327国道北。法定代表人:张茂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春峰,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靳清汉,院长。上诉人邓伟同因与被上诉人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村民委员会、李志同、刘理华及原审被告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济宁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891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邓伟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拖欠的土地征收补偿款75000元,被上诉人李志同、刘理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邓伟同承包土地的事实、性质没有查清,上诉人作为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村民分得承包责任田3.42亩,额外承包租赁坑凹地3.2亩,上诉人在承包坑凹地开荒5亩多,上诉人在上述土地上种植了桃树、杏树、山植树等果树,因建人民医院东院区,上诉人的土地被征用,在实际测量中,上诉人与杨庄村时任负责人李志同及柳行镇政府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邓伟同承包地3.42亩按照村与管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中的价格进行补偿,上诉人租赁地及开荒地因涉及个人权益问题,上诉人不同意村与管委会征地补偿价格,没有将自己开荒地交给村里,只同意征收3.42亩的责任地,由于上诉人不同意征收自己的开荒地,人民医院急于施工,原杨庄村主任李志同、柳行镇领导等部门多次做上诉人的工作,李志同亲自到上诉人家中,杨庄村同意对上诉人开荒地给予24万元的征用补偿,并为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一审中上诉人当庭举出被上诉人李志同出具的欠条及出具欠条协商意见的电话录音,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75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欠款的事实;2、被上诉人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诉人土地补偿款分两部分,即承包地的征用补偿款与额外租赁承包土地及开荒地征用补偿款,被上诉人杨庄村委会对本村村民承包地的征用补偿,依据村与高新区管委会的土地征用价格及土地数量进行合理补偿,并没有对每户村民的承包地征用补偿出具欠条,而是采用按照每户分配土地的地亩登记册统计数据及实地丈量,确定征用土地补偿数额,领取该款时村民无需出具任何欠款手续,只需办理领取手续。上诉人主张的租赁地及开荒地征用补偿款与承包地的征用补偿不是同一款项,领取手续不同,被上诉人2013年3月23日出具的欠条24万元,是对上诉人租赁地及开荒地征用补偿款项,两者是不同性质不同标准的补偿。3、被上诉人李志同、刘理华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李志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志同作为时任被上诉人杨庄村委会主任出具的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村委会承担相应责任。欠条出具后,分别向上诉人支付了16.5万元和51300元,实际剩余欠款为23700元。该款项应当由被上诉人杨庄村委会向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李志同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刘理华辩称,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上诉人刘理华作为柳行派出所的警务人员到达现场,是为了履行职务。故,被上诉人刘理华不应承担欠款的担保责任。原审被告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述称,上诉人没有要求办事处承担责任,涉及杨庄村委的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等所有款项已经分批次拨付到杨庄村委账户,由杨庄村委发放和分配。原审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未作陈述。邓伟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村民委员会、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李志同偿还欠款75000元及利息,被告刘理华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因东院区建设需要,济宁高新区管委会征用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由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对土地上的青苗补偿款进行分配。经济宁高新区柳行办事处协同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实地测量、勘验、计算,占用原告承包地3.42亩及拾荒地共计11亩余,经协调应给予原告青苗补偿款24万元。2013年3月23日,被告李志同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指示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二天补偿到位。到期后未能给付,原告采用以补偿款不到位不能占地施工等办法,迫使被告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村民委员2013年3月26日支付赔偿款16.5万元,下欠7.5万元被告李志同根据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安排另行为原告出具欠条。由于下欠赔偿款未到位原告再起争议,2013年4月17日被告刘理华出警处理争议时,在2013年3月26日的欠条上签字“兹担保2013年5月1日前款到位刘理华”。2013年8月16日原告从被告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村民委员会领取桃树补偿款5.13万元,为下欠赔偿款的具体数额双方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关于本案青苗补偿款的分配主体,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补偿款支付给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村民委员会,由其统一发放给被征用承包地的村民,被告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应为青苗补偿款的分配主体,被告李志同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其作为杨庄村村民委会主任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已领取5.13万元是否应计算在24万元内,根据杨庄村青苗补偿款每亩1.5万元,原告承包土地3.42亩,应为5.13万元,但原告的拾荒地约8亩应得青苗补偿应为12万余元,上述款项合计也不足20万元。2013年3月23日,被告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24万元的青苗补偿款欠条,并未记载原告的承包土地3.42亩可另再行补偿5.13万元,故原告已领取5.13万元应计算在24万青苗补偿款内。关于被告刘理华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其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2013年5月1日前,但原告并未提供在此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理华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邓伟同青苗补偿款人民币23700元;二、驳回原告邓伟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838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3月26日被上诉人李志同向上诉人出具欠青苗补偿款24万元的欠条,该欠条中未涉及是否包括上诉人承包土地3.42亩补偿款5.13万元,李志同作为时任被上诉人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出具的欠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李志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款应由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予以偿还。鉴于上诉人承包土地3.42亩补偿款5.13万元在2009年即已补偿到位,该款系对邓伟同及其家人共四口人的补偿,而李志同出具的欠条系针对邓伟同个人,且该欠条中并未明确包括该5.13万元,而被上诉人李志同于2013年3月26日再次出具欠款7.5万元欠条时亦未涉及上述5.13万元补偿款,故应认定李志同出具的欠条中并未包含上诉人承包土地3.42亩补偿款5.13万元。被上诉人刘理华在被上诉人李志同于2013年3月26日向上诉人邓伟同出具的7.5万元欠条上注明“兹担保2013年5月1日前款到位”,但其未承诺该款不能到位时其承担担保责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理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邓伟同关于被上诉人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应偿还其青苗补偿款75000元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宁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891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上诉人邓伟同青苗补偿款75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邓伟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3元,均由被上诉人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壮男审判员  扈 琳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