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4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行与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行,娜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2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全宁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某,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娜某,女,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行(以下简称为:翁旗农行)与被告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旗农行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旗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娜某偿还贷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0日,被告娜某和其丈夫赛音套格套(现已死亡)共同向原告单位申请农户贷款。2012年7月25日,被告娜某丈夫赛音套格套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约定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5%,逾期再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合同期限为3年,贷款期限为1年。该笔贷款2012年7月25日借款后,2013年7月24日到期。现已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娜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举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娜某与赛音套格套原系夫妻。2012年6月20日,被告娜某和其丈夫赛音套格套(现已死亡)共同向翁旗农行申请农户贷款。2012年7月25日,被告娜某丈夫赛音套格套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约定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5%,逾期再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合同期限为3年,贷款期限为1年。该笔贷款2012年7月25日借款后,2013年7月24日到期。到期后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派员工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被告与其丈夫共同申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娜某丈夫赛音套格套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事实,且双方对此约定了月利率等事项。借款时,被告娜某与赛音套格套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应由被告负责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娜某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利息的计算,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行贷款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如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呼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