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2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郭新城与王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城,王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民初973号原告:郭新城被告:王乐原告郭新城诉被告王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城及被告王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陕A723**号自卸货车一辆,并赔偿除交通事故损失以外该车辆的其他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王乐驾驶皖SRD1**号客车沿西铜高速公路行驶至西安方向K828+350米处时将同向原告驾驶的陕A723**号自卸货车追尾,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乐将原告的车辆送往三原县领路者汽车修理厂,至今未向原告交还,原告曾多次前往汽修厂要求交还车辆,该汽修厂答复须经被告同意方可,但被告拒不同意,原告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原告车辆从西安拖至三原县领路者汽车修理厂由保险公司进行定损,但被告迟迟不能提供车辆手续和保险手续,定损无法进行,被告的车辆定损后被告便通知原告去取车,但原告不愿缴纳停车费,致使车辆一直停放在停车场,被告现在仍同意原告去取回自己的车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被告王乐驾驶皖SRD1**号客车沿西铜高速公路行驶至西安方向K828+350米处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陕A723**号自卸货车追尾,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因处理事故扣留了事故车辆,扣留期限届满,交警队通知原告领取车辆,经原、被告商议,原告同意被告将车辆从西安拖至三原引路者汽车修理厂进行定损维修,由于当日不能定损,经原告同意引路者汽车修理厂将车辆停放到三原县大庆路西段大杰停车场,后由于其他原因保险公司一直未对该车定损。被告的车辆定损后被告便通知原告去取车,但原告不愿缴纳停车费。审理中,被告仍同意原告去取车,但原告仍不愿意缴纳停车费,致使该车现在仍停放于停车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是经原告同意后由被告从西安拖至三原引路者汽车修理厂后又存放于停车场以待保险公司定损,被告并未对原告的车辆构成无权占有,且保险公司给被告的车辆定损后以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均同意原告去提取车辆并告知了停车场,但原告不愿缴纳停车费而拒绝取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乐向其返还车辆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王乐向其赔偿损失的请求,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其车辆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新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新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健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