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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康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828号原告:康财,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闫智广,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魏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富强,公司职员。原告康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智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检查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1259元。其中,要求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3238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887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1232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0时至2016年7月9日24时。2015年11月3日18时30分许,赫贵军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379公里440米路段处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冀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刘衣前驾驶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赫贵军、原告、刘衣前等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在该院行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5]第5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冀G×××××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冀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赫贵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刘军无责任。原告治疗出院后,未能就赔偿事宜与赫贵军达成一致。赫贵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于2016年4月向张北县法院起诉,要求赫贵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张北县法院作出的(2016)冀0722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85837元,按主次责任划分后,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8820.16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04152元,在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19605元[(285837元-8820.16元-104152元-2000元)×70%]。判决生效后,原告就个人承担部分51259元向被告提出理赔,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是由三车相撞造成,人民法院在确定原告损失时,应当将另二车强险承担部分予以扣除,超过部分按照20%的责任比例确定我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另,原告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的行为,依据车损险项下的合同约定,车辆损失有5%的免赔率。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险5万元,人民法院确定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数额时强险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扣除,剩余部分的20%由我公司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财驾驶的冀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1232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0日0时至2016年7月9日24时。2015年11月3日18时30分许,赫贵军驾驶冀G×××××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379公里440米路段处与由南向北康财驾驶的冀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刘衣前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赫贵军、康财、刘衣前、王玉平、赵荣、刘玉林等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冀G×××××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冀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赫贵军负主要责任,康财负次要责任,刘军无责任;冀G×××××号重型普通货车与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的交通事故,赫贵军负主要责任,刘衣前负次要责任。后康财的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康财驾驶的冀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109934元。经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康财的各项损失共计285837元,其中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康财各项损失234577元。庭审中,康财提交的证据有:1、报案信息表一份,拟证明康财投保的险种。2、(2016)冀0722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康财的各项损失及个人承担的金额。3、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停车费票据一组、鉴定费票据一组、交通费票据一组、城镇生活证明一组、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被扶养人证明一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价格认定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康财的各项损失。4、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张公交认字[2015]第00000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比例划分。人保财险公司对康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因(2016)冀0722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需要证明的部分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停车费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康财应当起诉拖拉机驾驶员刘衣前,且刘衣前驾驶的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但刘衣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康财自行放弃的主张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对康财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12320元,康财庭审中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的新车购置价为127000元,还有10855元附加费,我公司承保车辆不包含车辆附加费,康财主张的车辆新车价值高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值,所以康财车辆损失应为87718.4元。对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16)冀0722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我公司承保时已经向康财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且超载免赔得到了张北县法院的支持,在该起事故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康财占的责任比例为20%。2、投保单一份,投保提示一份,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我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交付康财,且告知其免赔事项,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我公司不赔。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2016)冀0722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中,康财未向刘衣前主张其应在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额,我公司对该部分应当免赔。康财对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6)冀0722民初597号判决书明确康财自行承担的损失为30%,康财在本案中的主张并无不当。对证据2不认可,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特别提示和告知,康财对免赔事项不知情。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约定的是保险事故的发生是赔偿的条件,康财是否向他人追偿不是理赔条件。事故发生后,康财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理赔,已经尽到了合同义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康财上述损失。另查,(2016)冀0722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康财依保险合同约定向人保财险公司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人保财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康财驾驶的车辆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针对保险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对康财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康财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获赔付部分理赔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故对康财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公司抗辩对于刘衣前应承担部分在强险范围内免赔的意见,不予采信,但人保财险公司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刘衣前行使追偿权。康财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驾驶,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因康财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人保财险公司对康财本人应承担损失部分的5%要求免赔的抗辩予以采信。康财驾驶的车辆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确定损失为109934元,且经(2016)冀0722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人保财险公司抗辩康财车辆损失应当为87718.4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赫贵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衣前、康财分别承担次要责任,且据(2016)冀0722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赫贵军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对于康财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15%为宜。综上,根据(2016)冀0722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康财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85837元,未获赔付的损失为51258.8元(人身伤害损失18878.8元,车辆损失32380元),刘衣前对康财的损失应承担25629.4元,康财本人应承担25629.4元,其中康财应承担部分的车辆损失扣除5%免赔率为15380.5元,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康财18878.8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1570.5元,合计5044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康财18878.8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康财31570.5元,合计50449.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