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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执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北京博云易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华师京城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博云易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华师京城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8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博云易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华师京城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龚浩,董事长。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北京博云易讯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华师京城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仲裁一案,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6)京仲裁字第114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认:上海华师京城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北京博云易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研发服务费人民币138万元,立即向北京博云易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仲裁费人民币36,572.85元,承担违约金人民币439,500元及相关逾期利息。本院依据该裁决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2016)京仲裁字第1146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0,960.73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经查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有(2016)京仲裁字第1146号裁决书、执行通知、谈话笔录、执行决定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上海华师京城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作出的(2016)京仲裁字第1146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法官助理武博审判长  袁黎明审判员  吴永坚审判员  郁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