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史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史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922号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1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83937J。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村民。被告:史某某,女,汉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村民。被告:郭某甲,女,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郭某乙,男,汉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村民,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村民,现住。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史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1796.85元(截止2017年1月19日)及至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二、判令被告史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被告张某某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在我行办理借款140000元,于2016年11月21日到期,现结欠本金140000元,其配偶史某某签订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由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还款,被告王某某、被告史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被告张某某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使信贷资金免受损失,原告诉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一、判令被告李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21796.85元(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7年1月19日)二、判令被告史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被告张某某就上述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被告张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陈述或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21日更名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1月30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河农商行六合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40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1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史某某就王某某向原告申请的14万元借款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声明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河农商行六合支行)保字(2015)年第407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就(河农商行六合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407号《个人借款合同》产生的14万元人民币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14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8750‰。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0.05元,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贷款利息1065.70元,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34.33元,于2016年7月15日偿还贷款利息1002.00元。截止2017年1月19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21796.85元(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其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后亦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张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张某某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要求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某声明与被告王某某为夫妻关系,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史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4万元及截止到2017年1月19日的利息21796.85元(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王某某、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3125‰计算)及复利(计算方式:以应付未付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16.3125‰计算);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张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元,减半收取1768元,由被告王某某、史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轶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舒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