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执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闫青轩、孙江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青轩,孙江伟,董超,柳红伟,苏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28执176号被执行人:闫青轩,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被执行人:孙江伟,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晋县人。被执行人:董超,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辽宁省昌图县人。被执行人:柳红伟,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被执行人:苏哲,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宁晋县人。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闫青轩等五人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闫青轩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孙江伟30000元、董超5000元、柳红伟3000元、苏哲10000元,闫青轩、孙江伟、董超共同退赔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3500元、闫青轩、孙江伟共同退赔被害人顾某经济损失2200元、闫青轩、孙江伟共同退赔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15200元、顾某9600元、宋庆林7400元、张某2300元、董国栋1380元、杨兰波4440元,孙江伟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2300元,五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劵、互联网银行、车辆登记、工商信息,通过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管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信息情况,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14日对五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和其他消费。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暂不能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冀0528执176号案件的执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宏召执行员 王建生执行员 朱卫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