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全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百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全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慈溪市百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初326号原告:宁波全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法定代表人:董孟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瑜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成文,该公司员工。被告:慈溪市百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徐丽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宓苗彩,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全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方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百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恒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瑜舟、龚成文,被告百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宓苗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模具和库存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3053××××.5、名称为“照明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独占许可实施人,且该专利至今有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任何授权,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百恒公司辩称:1.认可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但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不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2.被告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授权;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收据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由于专利信息公开可查询,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7被告网站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网站截图、案外人乔巴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巴公司)介绍及产品图册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相关网页的内容及专利权人乔巴公司制造、销售涉案外观专利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将在后文详述;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8、9被告2017年3月21日1688网站截图及涉案外观产品网络截图,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基于该两份证据形式上未经公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权利人为案外人钟迪江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使用协议书、证据3感应灯实物,原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专利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专利授权时间晚于涉案专利,对该三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案外人乔巴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照明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8月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53××××.5,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案外人乔巴公司2015年宣传册封面即显示有本案专利产品。2016年6月30日,涉案专利许可全方公司实施的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合同有效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8日,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2015年11月4日,案外人钟迪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红外感应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4月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43××××.7。同日,钟迪江授权本案被告百恒公司使用该专利,合同有效期为10年。2016年11月20日,全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就被告1688网站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公证处后出具了(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425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在www.1688.com网站搜索“慈溪市百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点击该公司搜索结果进入该公司主页,点击主页“公司档案”可查询其营业执照及企业地址、电话等信息,经核对,上述信息与本案被告相关企业信息吻合;点击主页“供应产品”可显示该公司可供销售的产品图片、名称及价格,其中一款产品为“2016新款感应灯,360度旋转感应,双头感应灯,厂家直销”,价格为19-17.9元不等,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了通过该网站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经庭审比对,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发表了比对意见。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具有微小差别,两者构成相同。被告百恒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有显著区别,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其认为主要区别点为:一是灯座表面凸起处形状不同,二是灯头大小不同,三是开关和透镜位置、深浅不同,四是电池盖板位置不同,五是安装孔位置不同。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43053××××.5、名称为“照明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内容及双方诉辩称理由,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二、若构成侵权,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经拆封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两者外观完全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实物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诸多不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主要应用于夜晚感应照明,夜间照明产品应用广泛,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本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可以安装在墙壁上的半圆形底座及底座上对称设置的可转动圆形灯头,与大多数此类产品相比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特征,从总体设计要点来看,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一致。其次,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在灯头尺寸、电池安装位置及半圆形底座表面凸起形状上存在差别,但在灯头实际使用状态下,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进行观察,较难察觉两者的上述差别。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不具有实质性差别,两者构成近似,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主张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系有专利权人授权的抗辩理由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法定抗辩事由,本院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金额,本院将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创新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范围、原告独占许可时间、原告是否有独立于专利权人之外的专利使用行为等因素综合酌定。综上所述,原告全方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百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由原告宁波全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享有独占许可实施权的专利号为ZL201430535171.5、名称为“照明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被诉侵权模具;二、被告慈溪市百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全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三、驳回原告宁波全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宁波全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690元,由被告慈溪市百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人民陪审员  朱文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嘉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