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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静与被上诉人王洪远、王海龙、金岩汽车修配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静,王洪远,王海龙,金岩汽车修配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静,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逊克县逊河镇二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昌,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远,男,1994年4月2日出生,住逊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龙,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住逊克县奇克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岩汽车修配厂,住所地:逊克县奇克镇。经营者:潘天义,男,1952年1月9日出生,住逊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礼,该厂员工。上诉人赵静因与被上诉人王洪远、王海龙、金岩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金岩修配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3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昌,被上诉人王海龙、被上诉人金岩修配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洪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金岩汽车修配厂返还车辆;2、由王洪远、王海龙和金岩修配厂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赔偿因车辆损坏造成的各项损失以及第二次修理费,车辆因事故损害产生的交通费4,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王洪远、王海龙和金岩修配厂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金岩修配厂存在重大过错,未尽到承揽人的注意义务,在未取得车辆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让他人驶出,主客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车辆损害所造成的损失。王洪远在明知自己不是车辆所有权人的情况下私自允许他人驾驶车辆离开金岩修配厂,主客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导致车辆受损,应承担车辆损害所造成的损失。王海龙未经所有权人许可擅自驾驶他人车辆造成重大损失,也应承担侵权责任。王洪远、王海龙和金岩修配厂的行为对车辆损害都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任划分不清,判决遗漏赵静的诉讼请求,未判决共同侵权人王海龙承担侵权责任。3、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该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的除外。本案是基于侵权行为引起的财产损害纠纷,金岩修配厂不享有留置权,无权留置车辆。4、金岩修配厂作为承揽人在车辆修理期间,没有尽到保管注意义务,致使车辆在修理期间发生第二次损害,第二次修理费应由金岩修配厂承担。赵静在车辆管理、使用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5、该车是2015年1月7日购置,价值29,800元,因王洪远、王海龙和金岩修配厂的侵权行为致使车辆受到严重损坏。基于生活常理判断,即使修理后也不可能达到受损前的功能效用,使用价值和市场价值严重减损。车辆乃上诉人日常工作用车,从事到县城打工、运输等事宜,已损坏且被非法扣留8个月不能使用,致使赵静增加了交通费4,000余元。王海龙辩称,王海龙与王洪远不是雇佣关系,是帮朋友搬家,王洪远说其有车,让王海龙帮着开一次,是王洪远带王海龙去金岩修配厂开的车,因为路滑翻沟里了,王洪远说修车的费用不用王海龙承担。所以王海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金岩修配厂辩称,车是王洪远送到金岩修配厂的,也是王洪远取走的,与金岩修配厂无关。赵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王洪远、王海龙、金岩修配厂赔偿赵静面包车款29,800元;补偿赵静使用该车逊河至逊克交通费每月500元,8个月4,000元,合计33,8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王洪远、王海龙、金岩修配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5日或26日,赵静儿子韩冬雪开着赵静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跟另外一台皮卡车发生刮蹭,韩冬雪与皮卡司机发生纠纷,韩冬雪给王洪远打电话要其帮忙。王洪远没到时皮卡司机就走了,商定各自修车。韩冬雪问王洪远去哪里修车,王洪远介绍去金岩修配厂。到金岩修配厂后,维修人员说前杠得发货,次日才能到,后韩冬雪说大灯有不用发了,自己回家取就行。韩冬雪离开后车放在了金岩修配厂。王洪远让他人取车,金岩修配厂潘金锁询问王洪远是否可以取车,王洪远同意让来人将车取走。韩冬雪取钱后到金岩修配厂,发现面包车不在了,就开始找车,当天王洪远给韩冬雪打电话说车翻了,车最终又被送到金岩修配厂。数日后赵静给王洪远打电话,王洪远说车可以修,赵静同意修车。赵静与韩冬雪去金岩修配厂商议如何修车,韩冬雪告诉维修人员如何修理,修理费共计8,800元。赵静在取车时给王洪远打电话,王洪远说没时间,过了几天赵静又打电话,王洪远说他没钱让赵静起诉。赵静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王洪远、王海龙、金岩修配厂赔偿赵静面包车款29,800元;补偿赵静使用该车逊河至逊克交通费每月500元,8个月4,000元,合计33,8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王洪远、王海龙、金岩修配厂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涉及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赵静,赵静之子韩冬雪在车损坏后找王洪远帮忙送到金岩修配厂进行修理,王洪远未经赵静同意将车从金岩修配厂取走致车损坏,王洪远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60%。金岩修配厂在没有确定车辆所有人是谁的情况下,只是凭借车是王洪远送到修理厂来判断该车是否可以被王洪远取走,没有对车辆安全履行足够的注意义务,因此金岩修配厂应承担次要责任,承担20%。赵静在该车第一次受损时将车送到修理厂,没有及时告知自己是车辆所有人,没有履行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财物安全注意义务,致使金岩修配厂做出错误的判断,将车让王洪远取走,因此应承担次要责任,承担20%。庭审时金岩修配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峰称该车已经修好,因此赵静要求赔偿车款29,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赵静未提供证据佐证8个月的交通费为4,000元,亦未提供证据佐证8个月间为什么要经常往返于奇克镇与逊河镇之间,故其要求补偿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车第一次受损时,修理费理应由赵静承担,但该车被王洪远取走造成第二次损坏,扩大了原损坏后果,而第一次送到修理厂时修理厂并未修理完毕,因此无法判断这两次损坏后所修理的部分是第一次损坏还是第二次损坏的,第二次损坏又较第一次严重,因此将两次损坏修理费用一并计算。庭审时,对被告金岩修理厂提供的修理明细予以核对,其中包括金岩修理厂所得利润,做为修理厂获得利润系其进行修理的目的,因此即使其中包含利润仍应计算在修理费之中。赵静称不知道修理了什么地方,但通过庭审调查,韩冬雪认可在修理厂告诉工人怎么修车,故本案修理费8,800元予以支持,赵静承担1,760元,金岩修理厂承担1,760元,王洪远承担5,280元。王海龙系在王洪远指示下将车开走,该车第二次损坏是否与其有因果关系,系王洪远与王海龙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诉讼,本案不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洪远赔偿赵静5,280元;二、金岩修配厂赔偿赵静1,760元。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赵静承担510元,由王洪远承担100元,由金岩修配厂承担3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静之子韩冬雪在车辆损坏后找到王洪远帮忙联系送到金岩修配厂进行修理,后王洪远未经赵静同意将车从金岩修配厂取走车辆致再次损坏。赵静及其儿子韩冬雪在该车第一次受损送到金岩修配厂时,没有及时告知金岩修配厂赵静为该车的所有权人,致使金岩修配厂做出错误判断,误认为王洪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让王洪远将车取走致使第二次受损,赵静对此存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自行承担20%的修理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王洪远与金岩修配厂对赵静车辆被王洪远取走后受损均有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海龙在王洪远的授意下,以为该车是王洪远的车辆进而将该车从金岩修配厂开出,不应向赵静承担赔偿责任,故赵静主张王洪远、金岩修配厂、王海龙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赵静主张赔偿车辆使用价值和市场价值的损失以及补偿8个月的交通费4,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赵静上诉主张金岩修配厂返还车辆,因其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该项请求,故不属本院二审审理范围。综上所述,赵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卫平审判员  曹 伟审判员  沈洋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仇长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