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翠红与湖北吴楚置业有限公司、秦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红,湖北吴楚置业有限公司,秦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484号原告:王翠红,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赛霞,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忠明,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吴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窝陂塘路22号。法定代表人:秦国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起胜,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国平,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王翠红与被告湖北吴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吴楚公司”)、秦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红及委托代理人梅赛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秦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1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两被告通过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翠红借款1000万元。2016年8月10日,两被告与原告王翠红就上述借款进行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王翠红借款951万元,两被告向原告王翠红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2.5%;此后两被告仅向原告王翠红偿还借款利息121万元,借款本金951万元及其利息拒不偿还。被告吴楚公司及被告秦国平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王翠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王翠红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王翠红提交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原告王翠红以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吴楚公司签订了黄梅城市广场建设施工合同,原告王翠红于2014年8月20日、8月21日分六次通过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共向被告吴楚公司汇款支付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被告吴楚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王翠红出具了收到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的收据一份。此后,上述施工合同因故未履行,原告王翠红与被告吴楚公司、秦国平及案外人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均同意将上述工程保证金转为被告吴楚公司、秦国平向原告王翠红的借款,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吴楚公司、秦国平向原告王翠红支付了借款利息和部分本金后,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就上述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吴楚公司、秦国平尚欠原告王翠红借款本金951万元,被告吴楚公司、秦国平于当日向原告王翠红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到王翠红现金951万元(月息2.5%),并承诺于2016年8月底归还一部分,2016年9月底归还一部分。被告吴楚公司、秦国平分别于2016年8月向原告王翠红还款20万元,2016年9月还款1万元,2017年1月还款100万元,余款经原告王翠红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王翠红与被告吴楚公司、秦国平及案外人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自愿协商基础上,一致同意将原告王翠红以案外人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吴楚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转为被告吴楚公司、秦国平向原告王翠红的借款,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系各方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置,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王翠红与被告吴楚公司、秦国平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吴楚公司、秦国平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吴楚公司、秦国平在向原告王翠红偿还了部分款项后,双方按约定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吴楚公司、秦国平尚欠原告王翠红借款本金951万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并仍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已经偿还的利息部分,借款利率不得超出月利率3%,对于未偿还的,借款利率不得超出月利率2%。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吴楚公司、秦国平向原告王翠红分别于2016年8月还款20万元,2016年9月还款1万元,2017年1月还款100万元,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先抵充借款利息,然后再抵充借款本金,故被告吴楚公司、秦国平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7年1月13日(计算式:121万元÷(951万元×2.5%÷30天)=153天)。对于未偿还的部分利息,本院认为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月利率2%计息。因此,被告吴楚公司、秦国平应当偿还原告王翠红借款本金95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4日始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吴楚公司、秦国平在答辩期满后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因该管辖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吴楚置业有限公司、秦国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翠红偿还借款本金951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14日始至还清之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560元,减半收取42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吴楚置业有限公司、秦国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芬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铁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