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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靳长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靳长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7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靳长禄,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程薇,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区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红军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XX,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乡长。再审申请人靳长禄因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来广营乡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40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泓、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周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靳长禄以朝阳区政府、来广营乡政府拆除其房屋违法为由,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靳长禄称朝阳区政府、来广营乡政府共同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但朝阳区政府、来广营乡政府均予以否认,来广营乡政府提交了北湖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湖渠村委会)出具的《对腾退滞留户实施帮助其腾退搬迁的说明》,载明系该村委会根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对包括靳长禄在内的滞留户实施了腾退搬迁措施。靳长禄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朝阳区政府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因此缺乏事实根据。针对来广营乡政府的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综上,靳长禄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靳长禄的起诉。靳长禄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靳长禄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没有证据证明村委会依法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即便存在决议也是违法的。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视频录像资料能够充分体现再审被申请人时任区长、时任乡长带领其他主要领导共同领导、组织、实施了对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一些村民房屋的违法强拆。2.再审被申请人朝阳区政府、来广营乡政府共同作出违法强拆行为,应列为共同被告,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3.一、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判令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认为:(一)关于起诉条件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该规定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应当负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以及该行为由被告作出等基本事实的义务。本案中,靳长禄虽主张朝阳区政府、来广营乡政府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但朝阳区政府、来广营乡政府均予以否认,此时即应由靳长禄承担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举证责任。但是,靳长禄提交的视频资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朝阳区政府、来广营乡政府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且来广营乡政府提交的证据北湖渠村委会出具的《对腾退滞留户实施帮助其腾退搬迁的说明》指向相应行为的实施主体为北湖渠村委会。因此,靳长禄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即便法人的部分工作人员在场,也并不能必然得出该法人即为行为实施主体的结论。(二)关于管辖问题。本案中,靳长禄的诉之声明为朝阳区政府、来广营乡政府共同实施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朝阳区政府、来广营乡政府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因一审法院对以朝阳区政府为被告的案件具有管辖权,该院即取得对全案的管辖权,除非有证据证明行政行为是来广营乡政府单独实施的。故一、二审法院关于管辖问题的说理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三)关于诉讼程序问题。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可以不经言辞辩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靳长禄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靳长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靳长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泓审 判 员  李德申代理审判员  周 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