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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9执恢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行申请执行李三文、普成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行,李三文,普成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529执恢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行。住所地:红河县迤萨镇西门街70号。法定代表人:万毅坚,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智康,男,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李三文,男,1963年6月6日生,彝族,农民,住红河县。被执行人:普成能,女,1963年12月8日生,彝族,农民,住红河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行与李三文、普成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行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李三文、普成能自动履行50000元后,对尚欠部分,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据此,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作出(2014)红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案的本次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行以本案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与已经恢复执行的(2017)云2529执恢24号法律文书系同一份民事调解书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云2529执恢3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绍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志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