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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6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6496号原告韩某,男,汉族,1987年,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许杨波,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82年,住河南省杞县。被告朱某,女,汉族,1986年,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毛桂华,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诉被告张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许杨波,被告张某、朱某委托代理人毛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8、9月份,被告张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15年初,被告张某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剩余80万元借款迟迟未归还,2015年6月8日,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款项80万元,并愿承担诉讼等一起切费用,本案由出借人户籍地法院管辖,被告张某的配偶朱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摁指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万元,以上合计8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原告韩某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递交的证据“借据”显示出借人一栏空白,不能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也未向原告韩某出具上述借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作为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因此原告以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原告出具的“借据”实际上属于借款合同,不能作为原告履行出借款项的凭证。根据该“借据”约定,该款由出款人打入以下账户:(张某)。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张某的上述账户打入约定的款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3、原告陈述的被告于2014年8月、9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5年初被告张某归还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此不认可。4、被告朱某所担保的借款根本没有发生,因此被告朱某不存在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朱某的诉讼请求。5、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也没有提供因本案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正规发票,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张某的账户打入借款,原告没有履行出借义务,本案的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原告无权请求支付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张某、朱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8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张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朱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上述借条未载明出借人姓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4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0元、保全费472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崔宗建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彦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