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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派驻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晓燕,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于2017年3月21日13时许,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附近,其车右前侧与孙某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相撞,该小型轿车又与曲某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坏,被告人沈某某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曲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字第1106号鉴定意见书,(芝)公(刑)鉴(化)字[2017]118号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与孙某、曲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和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