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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6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郑照义、成都市易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照义,成都市易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易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照义,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易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路8号。法定代表人:易平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易文清,男,1952年4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照义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易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园实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易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照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易园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7日,郑照义与易园实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易文清达成了《债务抵偿协议》,协议签订后,郑照义如约履行了该协议,将抵偿债务的作品交付给了易文清。郑照义有理由相信易文清能够代表易园实业公司,易文清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易园实业公司答辩称,该《债务抵偿协议》未经易园实业公司盖章确认,依约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系郑照义与易文清签订,易园实业公司未向易文清授权,易文清不能代表易园实业公司。易文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易文清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不构成对易园实业公司的表见代理。易园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郑照义偿还易园实业公司借款本金2643334.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5%为标准计算利息)、并按每日0.3‰为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3月13日起算至本金归还完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易园实业公司(甲方)与郑照义(乙方)签订编号为YYSY20140113-01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2643334.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13日-2014年3月12日(以乙方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计算),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双方同时约定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按照未付利息每日千分之零点三计算,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的,甲方有权按照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零点三计算,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13日,易园实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郑照义出借2643334.00元。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易文清,郑照义曾任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常务副总。2014年12月7日,易文清与郑照义签订《债务抵偿协议》,本协议为易纹轩公司及易园实业公司与郑照义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及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编号为YYLY20131001、编号为YYSY20140113-01)的补充协议达成以下共识:用字画等物抵偿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和利息总计503万元;郑照义提供位于四川省乐山市的房产一套抵偿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90万;同时约定“本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由两借款公司盖章确认后生效”。该《债务抵偿协议》除郑照义、易文清的签字外,无两借款公司的盖章。庭审中,易文清、郑照义对《债务抵偿协议》中字画的数量、价款、交付等存在较大的争议;《债务抵偿协议》的房屋仅向易文清交付产权证,未实际交付及办理相关过户登记。二、易园实业公司与易纹轩公司(另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易平平,上述二公司与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身份信息、《借款协议》、《业务回单》、《债务抵偿协议》、《劳动合同》、《公司章程》、及庭审记录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易园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以及借款是否已经抵偿是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借贷关系于2014年1月13日产生,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9日。易园实业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照义履行合同还款义务。因此,易园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郑照义关于易园实业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郑照义抗辩债务已经抵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郑照义庭审中抗辩称2014年12月7日与易文清签订债务抵偿协议,协议中约定:易文清作为易园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郑照义用字画等物就编号为YYLY20131001的《借款协议》、编号为YYSY20140113-01的《借款协议》所涉借款进行抵偿,协议并同时约定“本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由两借款公司盖章确认后生效”。由于易园实业公司庭审中对上述《债务抵偿协议》不予认可,并认为易文清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未得到易园实业公司授权及盖章确认,无权就《借款协议》所涉借款进行处理;因此,在郑照义无法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易文清为易园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理人或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郑照义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本案中郑照义与易文清双方对《债务抵偿协议》所涉房屋及字画的数量、价款、交付等存在较大争议,郑照义认为债务已抵偿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郑照义与易园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郑照义收到借款2643334.00元后,未按约定偿还的事实清楚,依据债务应当清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易园实业公司要求郑照义偿还借款本金2643334.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利息及违约金双方虽均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易园实业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郑照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易园实业公司支付本金2643334.00元,并以此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13日始支付利息、违约金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易园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080元,由郑照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易文清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对易园实业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易园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易平平,案涉《债务抵偿协议》系由易文清和郑照义签订。一方面,易文清并非易园实业的法定代表人,且郑照义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易文清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得到了易园实业公司的授权,在易文清未提交委托书或其他足以让郑照义相信易文清有权代表易园实业公司的证据的情况下,易文清的行为亦不构成对易园实业公司的表见代理。另一方面,《债务抵偿协议》约定协议由借款公司盖章确认后生效,但易园实业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签章,庭审中,易园实业公司亦表示对易文清签订的该《债务抵偿协议》不予追认。故,易文清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对易园实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郑照义仍应按其与易园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综上所述,郑照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80元,由上诉人郑照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婧杰审判员  姚 兰审判员  吴 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