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执342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与方泓、周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方泓,周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342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大光路11号。代表人:孙在霞,行长。委托代理人:管澄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方泓,女,汉族,1971年6月6日生,。被执行人:周玉梅,女,汉族,1978年7月3日生,住本市玄武区。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与被执行人方泓、周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苏0104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照民事判决约定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一、被告方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贷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31606.87元、罚息133345.17元、复利1638.87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月利率9.100005‰);二、被告方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律师费112000元;三、如被告方泓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周玉梅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邓府巷19号x幢603室房屋,并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28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0597元、减半收取1529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98.5元,由被告方泓负担(被告方泓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向本院预交,被告方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费15298.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玉梅用于抵押的南京市玄武区邓府巷19号x幢603室不动产及其名下位于玄武区长江路109号地下车库负二层x号车位进行议价,议定价格为720万元。本院通过淘宝网予以公开拍卖,成交价627万元。被执行人周玉梅就上述房产仅在280万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该案款已发放至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抵押财产处置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到庭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审 判 长 陈 策审 判 员 倪 明代理审判员 邹政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瀚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