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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陈某、范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某,范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9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某,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申请再审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范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3民终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某申请再审称,1.1992年的股份是由本厂职工几个月的奖金没发而直接入的股,故范某现在持有的4万元股权证上有陈某的股份。2.孩子读高中时,陈某向学校交纳了择校费7200元,范某应出一半。3.《离婚协议书》是违法的,它侵吞了应该属于陈某的财产。陈某为了争取孩子的抚养权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是不懂法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02年3月14日,陈某与范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共有财产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现有住房位于舒坪”。陈某认为该协议书违法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范某与陈某系2002年离婚,而范某取得自贡双箭钢锹有限公司的《股权证》系2013年9月18日,即范某取得公司股份时,与陈某已离婚十多年,且陈某无证据证明该股份系离婚前的婚前共同财产,故陈某认为该股权应有其份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陈某所提的择校费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廖 新审判员 甘海涛审判员 牟桂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琴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