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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3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187胡海军与陈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军,陈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187号原告:胡海军,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陈学军,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胡海军与被告陈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军、被告陈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军的诉讼请求为:被告陈学军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19.1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4日,被告陈学军从原告胡海军处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15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陈学军又从原告胡海军处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1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2016年3月,被告陈学军承诺,2017年春节前还款45万元,2018年春节前还款45万元。另外从借款之日起每月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6年3月20日前,被告陈学军欠原告利息5.15万元未还。被告陈学军于2017年春节还款30万元。故原告胡海军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陈学军辩称,被告向原告胡海军两次借款90万元并约定相应利息的事实属实。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陈学军共向原告胡海军支付利息43万元,后因被告的经营状况恶化,便与原告就90万元借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7年春节前还款45万元,2018年春节前还款45万元,原告不再主张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陈学军于2017年春节归还原告胡海军本金30万元,尚欠到期本金15万元,被告同意偿还这15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也进行了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于2014年分两次向被告借款90万元并分别约定了利息、截止2016年2月已偿还43万元利息、2017年春节清偿30万元本金、2016年3月20日重新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等基本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所争议之事实,主要是2016年3月20日重新达成协议时,原告胡海军是否放弃了利息?对此,原告胡海军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出具的两份借条,证明上面皆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本院(2016)苏0804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自2014年6月20日起,被告所欠90万元借款应按照每月2万元的标准支付利息,一年清偿一次,截止2016年2月7日,被告应付23个月的利息46万元,已清偿43万元,尚欠3万元。原告胡海军由此推定,被告陈学军尚欠2016年2月8日至同年3月20日的利息2.15万元。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是以45万元为基数的,故每月利息为1万元,被告尚欠自2016年3月20日起到2017年5月20日计14个月的利息14万元,以上共欠利息19.15万元(3万元+2.15万元+14万元)。原告胡海军认为,重新协议时没有写明利息以及注明“以前所有借条作废”,都不表明就是放弃了利息,何况新的借条上也注明了到期不还,“另外付从借款日起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如果法院不支持其利息,则主张这部分利息(违约金)。被告陈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胡海军提供的两份借条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已于2016年3月20日对这之前两份借条的内容进行了重新约定,即使之前尚欠利息,也应视为双方已经结清。被告陈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重新约定的“借条”一份,并且特别强调,该“借条”的开头是“今借到”,应视为对借款起算时间的重新确定,也无对利息的约定,只约定了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设立民间借贷关系时,约定了借款方应当支付的利息标准,后来双方将利息支付的标准进行了变更,即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故自2014年4月起至2016年2月7日,被告应付23个月的利息46万元,已清偿43万元,尚欠3万元。该节事实,已被本院(2016)苏0804民初2179号判决书所确认。由此事实可推导出,2016年2月8日至同年3月20日的利息为2.15万元。也就是说,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陈学军尚欠原告胡海军利息5.15万元。后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20日重新进行了协商,并写下了一张“借条”,明确“今借到胡海军90万元正”分两年还清,即被双方已经认可的“2017年春节前还45万元,2018年春节前还45万元”。在这张“借条”中,确实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学军对2016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5.15万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不能以对90万元借款的清偿安排,来推定其利息已结清,对原告胡海军要求被告陈学军支付这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2016年3月20日的“借条”,是在明确注明“以前所有借条作废”的基础上重新进行的约定,双方均应对该约定的内容予以尊重。在这个“借条”中,并无明确的利息条款约定,故也不应当用推定的方式认为其中当然延续着对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胡海军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能支持。但因被告陈学军并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7年春节前完全清偿到期债务45万元,而只清偿了30万元,故其不仅应对尚欠之15万元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还应当依照该“借条”上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海军支付尚欠利息5.15万元及到期借款本金15万元,合计20.1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胡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3元,减半收取3211.5元,由被告陈学军负担2211.5元,原告胡海军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滕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