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3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赖某与廖善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廖善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784号原告:赖某,男,2009年6月5日出生,壮族,学生,住广西武宣县。法定代理人:赖林荣,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系赖某之父亲。法定代理人:覃雪珍,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系赖某之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亮,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柳萍,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善柳,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原告赖某与被告廖善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赖林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亮、廖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善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0.65元、护理费3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处理事故误工费837.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360.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儿子廖武明在学校被他人欺负后心怀不满,饮酒后于2017年4月13日13时许到武宣县外商店附近持木棍对原告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持木棍对原告背部、腿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背部多处淤青、嘴巴流血,经在场的学校老师和群众多人阻拦,被告依然不听劝阻继续实施其恶劣行为。事后,学校老师即打电话报警,桐岭派出所出警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当日,原告由其家属送往武宣县桐岭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当日出院回家后原告常感到背部剧烈疼痛,四肢乏力,因此原告于2017年4月14到武宣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武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去医疗费3650.65元。原告家人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廖善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其儿子廖武明在学校与原告赖某发生打架致其儿子受点伤而心怀不满,饮酒后于2017年4月13日13时许到武宣县外商店附近持木棍对原告背部、腿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当日,由其家属送往武宣县桐岭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4.50元。2017年4月14日原告又由其家属送到武宣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武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去医疗费3496.15元。2017年4月14日被告被武宣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由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武宣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武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簿复印件、本院在桐岭派出所调取的被告廖善柳的询问笔录、桐岭镇中心校大同教学点教师陆汉珍、韦秀丽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廖善柳因其儿子廖武明在学校与原告赖某发生打架致其儿子受点伤而心怀不满便饮酒后打伤了原告,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庭审中的相关证据以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650.65元;2、误工费93.10元(33983元/年÷365天×1天);3、护理费372.42元(33983元/年÷365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5、交通费60元(酌定),以上五项合计4576.17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充分,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60元。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事故误工费缺少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程度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善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善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赖某医疗费3650.65元、误工费93.10元、护理费37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60元(酌定),合计4576.17元;二、驳回原告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廖善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蓝晓芬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