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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执监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与金燕、李元吉、郝利、延边金环文具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金燕,李元吉,郝利,延边金环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执监4号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袁一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连贤,男,汉族,住延吉市。被执行人:金燕,女,朝鲜族,住延吉市。被执行人:李元吉,男,朝鲜族,住延吉市。被执行人:郝利,男,汉族,住汪清县汪清镇。被执行人:延边金环文具有限公司,住所:汪清县汪清镇。法定代表人:郝利,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联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金燕、李元吉、郝利、延边金环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延中执字第30号执行裁定,申诉人融联担保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诉人融联担保公司申诉称,根据《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履行完毕不可以结案。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3)延中执字第30号执行裁定,恢复(2012)延中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院查明,融联担保公司诉金燕、李元吉、郝利、金环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延中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融联担保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7月4日,申请执行人融联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郝利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633462.62元。二、被申请人用房地产抵债(汪房权证字第26912、26914、26915号和汪国用2005字第3-00223)以633462.62元给申请人抵债。本次执行标的,双方结清。三、被申请人随时配合申请人办理过户手续,房地产过户费由申请人承担。该协议书上盖有融联担保公司公章,融联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一田签名、郝利签名并加盖名章。2013年7月5日,本院以融联担保公司与金环公司、金燕、李元吉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作出(2013)延中执字第30号执行裁定:本院作出的(2012)延中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本次申请部分全部执行完毕。因和解协议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现要求恢复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即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方可结案,本案中的和解协议并没有履行,此案尚未执行完毕,本院作结案处理错误,应予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规定。本院(2013)延中执字第30号执行裁定应予以撤销,原执行案件应恢复执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延中执字第30号执行裁定;二、恢复本院(2012)延中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燕峰审判员  崔永燮审判员  金春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天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