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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夏守纯、杨帆等与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周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夏守纯,杨帆,杨晨,杨光,周维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王集镇王集街。法定代表人:姜味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渠,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守纯,男,1941年9月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系死者夏红书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帆,女,199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系死者夏红书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晨,女,199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系死者夏红书二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男,199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系死者夏红书之子。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程,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维平,男,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上诉人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守纯、杨帆、杨晨、杨光、被上诉人周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4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渠,被上诉人杨帆及其与被上诉人夏守纯、杨晨、杨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程,被上诉人周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怠于履行义务,与事实不符;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并不增加机动车运行风险。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四条、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认定被上诉人周维平为实际车主,多次转让的机动车未办理转移登记而发生事故损害的,由最后一次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夏守纯、杨帆、杨晨、杨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周维平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夏守纯、杨帆、杨晨、杨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计1903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16日,案外人林永与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管理协议》,将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协议中作出约定:乙方擅自将车辆转让他人,尔后乙方与购车者又未主动和甲方签订挂靠经营协议的,所发生的一切事故责任、经济和法律责任,仍追究到乙方,并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2016年5月17日,林永将CQ2125号车出售给被告周维平。2016年5月30日6时10分,周维平驾驶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9KM+100M处时,与杨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掉头时相撞,事故导致杨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正三轮车乘车人夏红书当场死亡。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维平、杨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夏红书无责任。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仅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死者杨某近亲属及夏红书近亲属与保险公司均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夏红书近亲属即本案原告55000元,赔偿杨某近亲属65000元。另查明,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月,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为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其车辆上亦印有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字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夏红书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挂靠指车辆所有人为了交通运营的便捷,将车辆登记在具有运营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运营车辆。本案中,苏C×××××号车登记所有人、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均为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取得机动车经营代理权的情况下,本应按《车辆挂靠经营管理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责,从而避免和减少代理经营的风险,但其怠于行使自己的义务,未对代理车辆办理商业三者险,未有效监督代理车辆的运营情况,对车辆是否安全运营、转让等重大事项未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管理不当和失责,故应认定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在代理经营方面存在管理失误。虽然上述失误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会增加车辆的运行风险。被告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于事故发生前被原实际车主出卖,与现车主周维平不存在挂靠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车辆挂靠经营管理协议》中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约定仅能为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向原车主追偿的依据,而不能产生对外效力,不能对抗有理由信赖肇事车辆乃运输公司所有的一般善意第三人。综上,被告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与实际车主周维平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致死者夏红书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维平驾驶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周维平和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25140元(16257元/年×20年),原告主张参照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有其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赔偿年限,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结合死者在本次事故中责任大小等因素,其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三、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元,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证据不足,但原告因亲属夏红书死亡必然产生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其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夏守纯被扶养人生活费25766元(12883元/年×6年÷3人),标准适当,且有身份证证明赔偿年限,有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子女人数,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证据不足,但夏红书死亡后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其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435797元。鉴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000元(死亡赔偿金55000元),被告周维平应赔偿原告190398.5元[(435797元-55000元)×50%],鉴于周维平已赔偿原告25000元,其还应当赔偿原告165398.5元,被告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维平赔偿原告杨光、杨晨、杨帆、夏守纯1653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汇款时应备注案号)。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林永与被上诉人周维平均不具备道路货运资质。案外人林永与上诉人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管理协议,将涉案苏C×××××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挂靠经营。被上诉人周维平买卖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后虽未与上诉人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但以被上诉人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义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涉案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的变更,并不改变涉案车辆挂靠上诉人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事实。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吉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