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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崔向宝与程某、李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程某,李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2399号原告:崔某某,男,1978年10月26日,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江苏省连云港市高级中学退休教师。被告:程某(系李某之妻),女,1981年2月2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李某(系李某之子),男,2005年2月13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程某,女,1981年2月2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张某某(系李某之母),女,1949年2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连云港市。被告:李某某(系李某之父),男,1949年8月2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崔某某与程某、李某、张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9日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再次开庭时,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已经向孙某某履行的担保债务人民币50000元整及相关利息;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借款人李某(因工程事故死亡)从孙某某处借了59000元,原告为该笔款项担保。被告程某系李某之妻,李某系李某之子,张某某系李某之母,李某某系李某之父。李某去世后,其遗产由四被告继承,孙某某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了50000元,履行了担保责任,孙某某放弃余款及利息等相关费用。原告向被告催要代为偿还孙某某的50000元债务,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程某、李某辩称,借条的真实性有待于核实。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李某向案外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5.9万元,并签署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孙某某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整,从2015年3月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到期未还按银行同等贷款利息肆倍返还利息,另加总金额每日3%给予滞纳金。”借款人处有李某的签名并捺有手印,担保人处有原告崔某某签名并捺有手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0日,孙某某将50000元转入朱士松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内(账户号码:62×××16),朱士松当天又通过该账户将该款转入李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账户号码:62×××71)。孙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向连云区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要求程某、李某、张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崔某某于2016年7月19日通过江苏银行转账50000元至孙某某账户,同日,孙某某向崔某某出具《确认书》,其上载明孙某某确认收到崔某某偿还的人民币50000元,孙某某放弃崔某某在该债务中的担保责任,并放弃向崔某某追偿余款、利息及滞纳金等,同意撤回对崔某某的起诉,关于孙某某与李某的借款事宜,崔某某再无任何法律关系。孙某某于2016年7月20日撤回对程某、李某、张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的起诉。另查明,借款人李某于2015年9月12日去世,其生前系被告程某之夫,系李某之父,张某某和李某某之子。李某去世后,院前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了80万元,程某和李某领取530000元、张某某和李某某领取270000元。李某的遗产还包括:其他尚未赔付工程款,四季花城房屋一套。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要求四被告从2016年7月19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传票、银行回单、收条、孙某某签名的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人孙某某与李某、崔某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和保证合同关系。李某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去世,其遗产中80万元被被告程某、李某、张某某、李某某继承并分割,四继承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崔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现崔某某要求程某、李某、张某某、李某某偿还5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李某、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程某、李某、张某某、李某某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程某、李某、张某某、李某某将各自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审 判 长  赵 地代理审判员  许乔博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凤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