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与被告韩明、葛培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韩明,葛培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2790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工业园区310国道以南、朝阳渠以东、鹿楼村以西。负责人:许庆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兴爱,该公司职员。被告:韩明,男,1988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被告:葛培超,男,1954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信贾汪分公司)与被告韩明、葛培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若倩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信贾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兴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明、葛培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明给付原告因融资租赁起重机所欠租金551378元;2、判令被告韩明给付自2011年4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葛培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6日,被告韩明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1-201103-0819)一份。合同约定:徐工租赁公司通过融资租赁形式向被告韩明出租徐工牌QY20K起重机一台。设备总价款为75.1万元。为保证上述合同的正常履行,葛培超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韩明提供连带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等义务。但韩明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016年6月30日,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依据上述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合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徐工租赁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但被告仍然没有履行债务。被告韩明、葛培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韩明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人(甲方)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韩明。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的设备为QY20K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单价75.1万元。合同第一条”租赁设备”部分约定租赁设备由乙方自主选择,乙方对租赁设备的选择负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条”租赁期限”约定:本合同的起租日为正式交付日,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即48期,首个付款日为2011年4月20日;第四条”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约定: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交付履约保证金3.755万元(设备金额的5%),首期租金7.51万元(设备金额的10%),手续费1.3518万元(融资金额的2%);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五条”租金支付及延迟利息”约定: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1.6217万元,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逾期利息为止;第六条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1%;第七条”租赁设备所有权”约定:承租期内,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第十六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第1项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天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的一种或几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为保证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葛培超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葛培超自愿为韩明的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韩明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755万元、首期租金7.51万元、手续费1.3518万元、保险押金1万元。截至2012年5月20日,被告韩明支付租金227038元,剩余租金551378元未付。2016年6月30日,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公信贾汪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徐工租赁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对被告韩明、葛培超享有的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通知了被告。本院认为: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韩明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徐工租赁公司将涉案全部债权转让与原告公信贾汪分公司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通知了被告韩明、葛培超,故对于该债权转让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韩明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相应义务。由于韩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因此韩明应向原告承担上述合同债务。葛培超自愿为被告韩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公信贾汪分公司已向被告葛培超主张了债权,故葛培超对担保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租金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符合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原告要求支付的租金欠款数额551378元中应当扣减被告已经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7550元及保险押金10000元,尚欠余款50382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明偿还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租金503828元及利息(以每期拖欠租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双倍利率分别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葛培超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66元,保全费4620元,由原告负担913元、二被告负担9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若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