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庆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庆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1694号原告天津市金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恩德东里13-6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MA070715XF法定代表人贾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芳,该公司职员被告朱庆泉,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天津市金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庆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金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庆泉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金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物业费人民币690.3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日与龙天园小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龙天园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上述协议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都做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居住的龙天园小区提供了各项物业服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支付义务,未缴纳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共9个月的物业费(建筑面积109.58㎡,收费标准:0.7元/月/平米,每月服务费76.7元),虽经原告催缴,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朱庆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协议,证明原告的服务期限及相关约定;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6年物业费总收费率达92%;3、受案通知一份,证明本案经过诉前调解;4、天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天津仲裁委员会不负责该事要求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龙天花园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终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0.7元。被告系天津市河西区曲江路XX小区XX室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09.58平方米。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690.3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龙天花园业委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就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龙天园小区的业主,该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庆泉给付原告天津市金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690.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庆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 鹏审判员 王承铭审判员 姜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梓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