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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2089司正东与刘金超、范秀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正东,刘金超,范秀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2民初2089号原告:司正东,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超,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范秀兰,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司正东诉被告刘金超、范秀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正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超、范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正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相应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告刘金超开发的位于沭阳县塘沟镇塘东村的两上两下楼房一套,当时约定价格为240000元,原告给付120000元后,被告刘金超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下,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但两被告一直拒绝退款。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金超、范秀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原告司正东从被告刘金超处购买位于沭阳县塘沟镇塘东村的两上两下楼房一套,原告司正东给付被告刘金超120000元房款。现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房款未果而成讼。另查明:涉案房屋未进行产权登记,被告刘金超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审批手续。本院认为: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被告刘金超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未取得相应法定手续,违法建筑产生的该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司正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司正东已预交1350元),退还原告司正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占付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姬永昊书 记 员  张 婷书 记 员  祁 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