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忠福与金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福,金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234号原告:王忠福,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金建明,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原告王忠福与被告金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忠福到庭参加诉讼,金建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忠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建明返还借款100000元;2.金建明支付利息370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共计57000元,已付20000元)及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利息;3.金建明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金建明向王忠福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3%,用70.25克金饰和粤B×××××小车做为抵押,借款应于2015年8月25日前偿还。但借款到期后未还款,金建明还将抵押的小车偷开走,期间陆续支付了20000元利息,借款至今已19个月未还。为此,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金建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金建明向王忠福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于2015年8月25日前偿还,并用70.25克金饰和粤B×××××小车做为抵押(未办理登记手续)。当日金建明向王忠福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未还款,但金建明陆续支付了20000元利息,粤B×××××小车现已被金建明开走。上述事实有王忠福提供的金建明出具的借条一份、手机银行汇款单三份、及王忠福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金建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认为,金建明欠王忠福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后金建明支付了借款利息200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应付至2016年2月15日,此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金建明偿还王忠福借款本息后,王忠福应将用于质押的金饰返还金建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忠福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金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忠福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40元,由金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成辉人民陪审员 廖国斌人民陪审员 曹 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珺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