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于绍强、高艳斌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艳斌,于绍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艳斌,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绍强,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华,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北京泽洋余群商贸中心职员。上诉人高艳斌、上诉人于绍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6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艳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于绍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05室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腾空返还给我;2、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责任更多在于我的认定;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于绍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我并未参与房屋买卖过程,亦未授权任何人出售房屋,我对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且由于事发时间过长,我对细节问题回答不完整应属情理之中,一审认定我存在不实陈述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令于绍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腾退房屋,时间过长,于法无据,明显偏袒于绍强,我现在没有其它房屋居住,一审判决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于绍强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关于腾房的判决,要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确认高艳斌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且其应对合同无效承担绝大部分责任。事实和理由:生效判决及高艳斌在之前几次诉讼的起诉状中均认可诉争房屋系其母出资购买并出售给我,高艳斌应作为出售方,现在高艳斌只是利用合同的瑕疵,其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当负有绝大部分责任。高艳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绍强返还诉争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于绍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9月4日,高艳斌通过与北京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远公司)签订“常青通达新村住宅楼拆迁认购(期房)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以总价373546元的价格,购买诉争房屋。该购销合同买方落款处,除了有高艳斌签字外,买方代理人处还有“赵某1”签字。赵某1系高艳斌之母。2003年9月22日,高艳斌作为卖方,与买方于绍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诉争房屋以总价373546元出售给于绍强,于绍强应一次性支付房款,卖方把购销合同交付买方。该房屋买卖合同落款处有“卖方高艳斌”,成年家属“赵某1”字样,买方于绍强及见证人“冯某1”签字。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赵某1收取了于绍强支付的373546元。2005年诉争房屋交付使用后,于绍强一直在诉争房屋中居住使用至今,并对房屋进行装修。2011年11月,高艳斌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于绍强诉至法院。该案中,高艳斌主张:诉争房屋系其父母房屋拆迁后,其父母为其出资购买的。由于其有房居住,就将诉争房屋暂借于绍强居住。因离婚后无房,要求于绍强返还房屋。于绍强在该案中,抗辩主张自己系出资购买的诉争房屋,并在高艳斌的参与下办理的入住手续,不同意返还房屋。该案中,高艳斌曾提交其母赵某1书面证言一份,证言称:2003年赵某1为看病,向于绍强借款373546元,并将诉争房屋交予于绍强暂住,以房租折抵利息。该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高艳斌主张其与于绍强之间就诉争房屋存在借用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40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高艳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高艳斌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156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已生效的(2012)海民初字第404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查明:“高艳斌与其前夫庞某1于2012年2月23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夫妻共同财产中包括诉争房屋”。2012年12月,高艳斌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将于绍强诉至法院。该案中,高艳斌主张:诉争房屋系其父母房屋被拆迁后为其出资购买的。其因另有住处,将诉争房屋交由其父母看管。在其没有住处后,到诉争房屋要求居住,被于绍强以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为由拒绝。其认为房屋不属于可以交易的房屋,于绍强也不具备购房人资格,即便赵某1签订买卖合同,也不对高艳斌发生法律效力。于绍强在该案中提出诉讼时效、一事不再理等程序性抗辩,同时主张高艳斌对整个房屋交易购买过程知情,并主张高艳斌一直对其居住使用诉争房屋知情。该案审理过程中,房屋买卖合同见证人冯某1出庭作证,证言称:其介绍赵某1与于绍强的朋友认识并受双方委托起草合同,合同签订当时,赵某1打电话询问,取得了高艳斌同意卖房的意见,买卖合同上的签字,卖方因赵某1手抖,系由其代签。买方系由于绍强爱人代签。该案经法院审理认为,冯某1虽然主张自己系代理高艳斌、赵某1签订合同,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具有代理权。在高艳斌对房屋买卖合同明确表示不认可的情况下,冯某1的代签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在委托人明确拒绝追认的情况下,该书面合同无效。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高艳斌与于绍强签订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判决后,于绍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222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过程中。1、于绍强就高艳斌本人实际参与了2005年诉争房屋入住手续办理的过程,申请法院向青远公司调查取证。青远公司在书面回函中表示:“经我公司核实,在办理入住手续、交纳补差款手续、交付房屋钥匙时应当由高艳斌本人到场办理”。2、经法院向于绍强释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于绍强表示坚持抗辩主张,未就合同无效后房屋返还提出赔偿、补偿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于绍强与高艳斌就诉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双方均返还因该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高艳斌在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要求于绍强返还诉争房屋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予以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本院也注意到以下几点问题:一是回顾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履行、纠纷发生的全过程,以及后续诉讼中双方的主张与抗辩情况。于绍强作为购房人,不仅陈述前后一致,而且实际履行行为也符合日常习惯。但高艳斌则明确存在陈述不一,理由多变且行为不合常理之处。加之青远公司在本案中就房屋入住手续办理过程的确认,进一步证明高艳斌事后对房屋交易过程中确有不实陈述。由此,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这一后果的责任,更多在于出卖房屋一方而非于绍强。二是,诉争房屋自交付使用至今,一直由于绍强居住使用,房屋按照使用要求已经进行了装饰装修,相关费用也一直由于绍强负担,故现诉争房屋状况已明显不同于于绍强取得房屋时的状况即因无效房屋买卖合同而取得房屋时的状况。三是,本案中,现高艳斌仅单方要求于绍强返还诉争房屋,并未就房屋装修情况提出补偿方案。四是,依据被确认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实际由本案双方当事人之外的人实际收取。五是,经法院释明,于绍强在本案中,坚持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这一错误认识,未就补偿、赔偿问题提出反诉。基于上述五个方面的情况,法院认为,在依法支持高艳斌关于返还房屋的主张的同时,应充分考虑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过错情况以及于绍强目前待补偿的合法权益情况,给予于绍强较长的腾退时间,以便其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维护其应有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于绍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0五室的房屋腾空返还高艳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高艳斌与于绍强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于绍强应当将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诉争房屋返还给高艳斌。关于返还的期限,由于于绍强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已长达十余年,亦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诉争房屋买卖合同虽被确认无效,但合同无效后双方的补偿、赔偿责任等尚未确定,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判决于绍强于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将诉争房屋腾退返还给高艳斌,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高艳斌主张于绍强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房,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于绍强上诉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出售方应为高艳斌,就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高艳斌与于绍强签订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于绍强该项主张已为一审判决确认,其上诉并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高艳斌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关于合同无效责任主要在于高艳斌的认定,于绍强上诉请求确认高艳斌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承担绝大部分责任,就此本院认为,本案为双方当事人就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是否应当返还房屋及何时返还产生的争议,不涉及过错及赔偿责任的确定,双方对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责任可另案主张。故对其二人上述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案由,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就返还问题产生的争议,应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高艳斌、于绍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高艳斌承担6850元,由于绍强承担6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秋燕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明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