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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张某21、张某2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张某1,张某2,宁乡县润一娱乐会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768号原告:刘某1,男,200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200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被告张某1的父亲。被告:张某2,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宁乡县润一娱乐会所,住所宁乡县双凫铺镇合轩村莲花组。经营者:张德坤,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诉被告张某1、张某2、宁乡县润一娱乐会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被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2、被告宁乡县润一娱乐会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9216.84元(医疗费47017.24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护理费90天×118元/天=10620元、残疾赔偿金:31284元/年×22%×20=137649.6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228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259216.8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中午,因原告同学钟某生日,原告与姜某、李某等人到被告宁乡县润一娱乐会所在宁乡县双凫铺镇的皇家1号歌厅888包厢唱歌。在唱歌过程中,被告张某1到原告所在的包厢敬酒遭钟某拒绝,被告张某1将啤酒瓶摔在包厢,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张某1等从自己包厢拿出看到将原告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乡县人民医院、长沙年轮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合计48017.24元。经诊断,原告所受伤害为:左上臂刀砍伤、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肱二头肌断裂、肱肌断裂、左手尺神经断裂。后经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的受伤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3月7日,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受伤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伤后休息210天,壹人护理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40000元。原告自2015年8月一直在宁乡县潇湘职业中专学习、生活。原告受伤后,被告仅赔偿了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张某1将原告砍伤,其本人以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2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宁乡县润一娱乐会所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提起诉讼。被告张某1、张某2答辩称,对部分事实有异议,原、被告先是在二楼打架,后被劝开后,原告刘某1等多人追着被告张某1到三楼,被告张某1之后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责任较小。伤残鉴定的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宁乡县润一娱乐会所答辩称,2016年8月20日,原告刘某1的同学钟某生日,由钟某的成年家属打电话至答辩人处订了包厢,由于是成年人订包厢,根据营业习惯,在客人来包厢之前,工作人员已经将啤酒送至包厢。原告与张某1发生冲突后,答辩人歌厅负责人喻顺天在第一时间内立即进行劝阻,并扯开双方,张某1已经离开原告所在包厢至其所在的三楼包厢。不管谁对谁错,纠纷已经告一段落,是后来原告心有不甘冲上三楼挑衅张某1,迫于自卫,张某1才将原告砍伤。答辩人认为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为被告张某1而不是答辩人,答辩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原告刘某1应对自己的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总之,答辩人认为对原告的受伤,答辩人抱以同情及慰问,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无需承担补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1系宁乡县潇湘职业中专在校学生。2016年8月20日,因原告刘某1的同学钟某生日,原告与其同学等人在被告宁乡县润一娱乐会所皇家一号KTV二楼888包厢唱歌。同日,因被告张某1同学朱某某生日,被告与其同学亦在被告宁乡县润一娱乐会所皇家一号KTV三楼388包厢唱歌。当日在被告张某1等向原告刘某1的同学钟某敬酒的过程中,双方在被告处二楼发生了冲突,原告刘某1等人就动手打了被告张某1,后被被告宁乡县润一娱乐会所工作人员喻顺天等劝开,被告张某1回到三楼388包厢。之后,原告刘某1等人冲到三楼欲再次殴打被告张某1,在混乱中被告张某1用柴刀将原告刘某1砍伤。当日,原告刘某1即被送至长沙年轮骨科医院治疗至2016年9月5日,共计入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左上臂刀砍伤、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肱二头肌断裂、肱肌断裂、左手尺神经断裂、左手贵要静脉断裂。2017年3月7日,原告伤情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2、建议受伤后休息210天,壹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3、后续医疗费可参照长沙年轮骨科医院意见肆万元酌情处理或按实际支出计算。原告为受伤而支出医疗费47984.74元。事后,被告刘某2向原告支付赔偿6000元,后因双方对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宁乡县公安局多份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在读证明、学生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琐事一再追打被告张某1,致使被告张某1在混乱的情形中将其砍伤,对于原告本人的受伤,原告刘某1负有更多的责任。被告张某1采取过激措施致使原告受伤也应对原告受伤的负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对其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某1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负担30%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具体审核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8017.24元,其中有发票原件的为47984.74元(47050.74元+934元),本院据此确定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为960元(60元/天×16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118元每天计算为10620元(118元/天×90天)。4、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读书、居住,其经常消费地均为城市,其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为基数计算,故其残疾补偿金为137649.6元(31284元/年×20年×22%)。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6、营养费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2000元。7、鉴定费以实际发生的2000元为准。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9、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没有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定,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没有依据,不予确定。综上,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合计为207714.34元,被告张某1对原告刘某1受伤产生损失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2314.3元(207714.34×30%),减去其已支付的6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6314.3元。被告张某1致伤原告时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张某2负担。被告宁乡县润一娱乐会所作为营业性娱乐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酒水,但其在双方第一次发生冲突时已经将双方劝开,双方第二次发生冲突,事出突然,故其应在被告张某1负担的赔偿范围内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1监护人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6314.3元;二、被告宁乡县润一娱乐会所对被告张某1监护人张某2在第一项应付款项范围内不能赔偿的部分向原告刘某1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798元,由被告张某2、宁乡县润一娱乐会所负担181元,原告刘某1负担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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