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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9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行与赵金星、贾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行,赵金星,贾小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9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行,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复兴中路148号。负责人:杜小峰,徐水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鹏,徐水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志,徐水支行职工。被告:赵金星,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贾小青,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行(以下简称徐水建行)与被告赵金星、贾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鹏、张文志和被告赵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小青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水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赵金星、贾小青偿还借款本金50599.46元、利息4918.91元、罚息2363.75元,共计57882.12元,及以后的利息;2.依法拍卖抵押房产;3.赵金星、贾小青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赵金星、贾小青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9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30667449-011-2010000010号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徐水建行向赵金星、贾小青提供借款12万元,借期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6日,办理了房屋抵押。赵金星、贾小青在借款初期尚能如约还款,自2015年7月以后便不再还款,经多次催收,赵金星、贾小青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截止2017年4月19日,累计拖欠本金、利息、罚息共计57882.12元,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三项及第十三项,提前收贷。赵金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不是故意拖欠,现在没有能力。贾小青未作答辩。徐水建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30667449-011-2010000010号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他项权利证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对账单。赵金星对徐水建行的上列证据全部认可。贾小青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反驳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徐水建行提交的上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赵金星、贾小青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徐水建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2010年5月19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30667449-011-2010000010号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借期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6日,以被告赵金星、贾小青共同共有的、位于保定市徐水区税务局家属院1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办理了抵押。合同第十二条违约情形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额度支用单约定按期足额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属于违约情形;合同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第三项约定:出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权利,第六项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第七项约定:本合同项下执行浮动利率的借款,借款人存在不按期足额还清借款本息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贷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具体按贷款人制定的利率定价标准执行;合同第九条第九项(一)、(三)约定:借款人不履行合同到期债务(包括依照合同约定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其他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抵押房产担保的债务。2、2010年5月26日,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2万元。3、截止到2017年4月19日,二被告累计归还借款本金69400.54元、归还利息28876.07元,累计拖欠借款本金50599.46元、利息4918.91元、罚息2363.75元,共计57882.12元。本院认为,徐水建行与赵金星、贾小青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徐水建行如约向赵金星、贾小青发放了贷款,赵金星、贾小青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赵金星承认徐水建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贾小青未到庭参加诉讼,如产生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徐水建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星、贾小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行借款本金50599.46元、利息4918.91元、罚息2363.75元,共计57882.12元,及自2017年4月20日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案涉贷款合同约定方法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行对被告赵金星、贾小青位于保定市徐水区税务局家属院1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案债务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元,减半收取计623.5元。由被告赵金星、贾小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文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