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肖必成与黄松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必成,黄松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江西省上饶市神九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627号原告:肖必成,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亚保,吴川市大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松清,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号。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黎永乐,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霞,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上饶市神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孙XX,经理。原告肖必成与被告黄松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江西省上饶市神九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必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松清、江西省上饶市神九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必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392.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被告黄松清驾驶赣E×××××重型厢式货车由覃巴往梅录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线大山江旧桥路口路段右转弯往大山江旧桥方向借道通行行驶时,违法碰撞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肖必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湛江西南医院救治,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事故经吴川市交警处理,认定被告黄松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黄松清驾驶的车辆,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江西省上饶市神九运输有限公司,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购买保险。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进行赔偿,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松清、江西省上饶市神九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过高,应予以调整。护理费、交通费、损失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被告黄松清驾驶赣E×××××重型厢式货车由覃巴往梅录方向行驶,9时45分,当车行驶至线大山江旧桥路口路段右转弯往大山江旧桥方向借道通行行驶时,与同向由原告肖必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架号604030814)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必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到湛江西南医院治疗,在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703.55元,住院治疗共26天,于2017年1月12日出院,用去医药费5588.86元。诊断为:1、右外踝皮肤缺损;2、全身多处软组织搓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本次交通事故,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吴公交认字[2016]第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松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黄松清驾驶的车辆,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江西省上饶市神九运输有限公司,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6]第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松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必成无责任。原告肖必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故此,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为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黄松清应承担此事故的10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肖必成在湛江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5588.86元,在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703.55元,合计共6292.41元,有医疗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6天,请求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为3120元(120元/天×2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1300元(50元/天×2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产生交通费的发票,故此,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交通费确实发生,本院酌定3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2080元,按农业行业的收入标准2881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5692.41元(医疗费为6292.41元+护理费312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2080元+交通费300元)。因被告黄松清驾驶的赣E×××××重型厢式货车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被告黄松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必成支付赔偿款15692.41元。二、驳回原告肖必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黄松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帝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永昕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