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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542徐林珍与干加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珍,干加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42号原告:徐林珍,女,汉族,1951年7月18日出生,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昆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干加银,男,汉族,1969年5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洪泽县。原告徐林珍与被告干加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俊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加银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林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干加银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341461.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7时许,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次责,被告负主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多次接受治疗,现在仍然在治疗,产生了高昂的医药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干加银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30日7时40分许,被告干加银持准驾车型为“C1M”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昆山段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城路中华园西路路口北侧路段时,车辆车头右侧部位与同方向同车道在其前行驶的,由徐林珍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尾右侧部位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向左偏入312国道中心隔离带东侧第二条机动车道内,车辆左前侧部位与同方向在该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何中军驾驶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沪G×××××重型平板半挂车右侧防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辆侧翻,原告倒地后身体又被何中军驾驶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沪G×××××重型平板半挂车右后轮挤压,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出具昆公交认字[2016]第00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干加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林珍负事故次要责任,何中军无责。事发后,原告徐林珍多次住院治疗,截止2016年11月11日,原告共计支出医药费341461.83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干加银驾驶的苏N×××××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王旭,该车辆状态为注销,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至于何中军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无责险部分,原告庭审中明确因治疗未结束,尚有很多医药费未主张,在下次诉讼中另行主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医疗费发票九张、病历若干、出院记录三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徐林珍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苏N×××××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自行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分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林珍负次责,被告干加银负主责;原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被告干加银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本次诉讼主张截止到2016年11月11日的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发票等医疗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截止2016年11月11日因治疗共发生医药费341461.83元,被告干加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331416.83元,应由被告干加银承担其中的70%即231991.78元,合计被告干加银应赔偿原告241991.78元,余损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干加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徐林珍截止到2016年11月11日医药费损失241991.78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10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798元,由被告干加银负担1983元,由原告负担81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干加银在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沈中昊代理审判员  江 俊人民陪审员  龚玲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