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8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2017)湘1128民初609号原告邓耒生与被告周明平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耒生,周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民初609号原告:邓耒生,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被告:周明平,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原告邓耒生与被告周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耒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耒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4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欠款立据向原告借款64000元,被告当时承诺工程款结账即归还,并承担贷款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明平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明平于2015年5月3日立据向原告邓耒生借款64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周明平借款后,至今未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1份加以证明,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邓耒生与被告周明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出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6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明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耒生借款64000元;二、驳回原告邓耒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邓耒生负担100元,由被告周明平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邝小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旭附本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