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3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一鸣与韩松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鸣,韩松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3574号原告:张一鸣,男,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韩松润,男,199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69号恩华科研综合楼1-401室。负责人:陈卓,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大魁,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一鸣与被告韩松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韩松润、太平财保徐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大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一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韩松润、太平财保徐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970.9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16时10分,韩松润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于北沟街道长城路南十巷路段倒车时,与张一鸣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一鸣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松润承担全部责任。苏C×××××号小型客车在太平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一鸣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大量损失,韩松润、太平财保徐州支公司均未赔偿。韩松润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应当由太平财保徐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C×××××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新沂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愿意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张一鸣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6时10分,韩松润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于北沟街道长城路南十巷路段倒车时,与张一鸣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一鸣受伤,两车损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韩松润驾驶机动车倒车未确保安全,负全部责任。张一鸣受伤后即至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损伤为双膝关节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脑震荡。2017年4月24日,张一鸣好转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加强营养,一月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同日,该院为张一鸣出具病情证明书,说明张一鸣病情并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一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张一鸣共支出医疗费10826.93元。张一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为此支出维修费160元、施救费60元。韩松润具有驾驶资格,苏C×××××号小型客车经检验合格,在太平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张一鸣、韩松润、太平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张一鸣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结账清单、施救费票据、维修费票据、保单,韩松润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韩松润的违法驾驶行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造成张一鸣损害的原因力,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保徐州支公司为苏C×××××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韩松润具有驾驶资格,苏C×××××号小型客车经检验合格,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韩松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张一鸣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张一鸣各项损失依法应确定为:医疗费1082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544元(34元/天×16天)、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60元、施救费60元,合计13870.93元。太平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误工费128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60元,施救费60元,合计117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2170.93元(10826.93元+800元+544元-1万元);共计13870.93元。韩松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张一鸣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一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870.93元;二、驳回张一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