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传银与董爱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银,董爱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1198号原告:陈传银,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被告:董爱军,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未到庭)。原告陈传���与被告董爱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垫付款35000元及利息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董爱军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吴世龙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款由陈传银担保。借款到期后,吴世龙向被告催要无果,随后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避免麻烦,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4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董爱军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5日,董爱军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吴世龙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款由陈传银担保。借款到期后,吴世龙向被告催要无果,随后吴世龙要求陈传银承担担保责任,陈传银于2015年12月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4000元。陈传银于2017年3月30日来院起诉,请求解决。诉讼中,因董爱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不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收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5日,董爱军因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吴世龙借款35000元,到期后,担保人陈传银于2015年12月5日偿还了该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4000元,有董爱军出具的借条及吴世龙出具的收条和吴世龙的证言证实,事实清楚,原告陈传银要求被告董爱军偿还其垫付的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董爱军偿还陈传银代其偿还的借款35000元及利息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董爱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朝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 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