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3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寨信用社与常书亮、卢银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寨信用社,常书亮,卢银锁,常彦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300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寨信用社,住所地滑县大寨乡大寨村。负责人武志兵,职务主任。被告常书亮,男,196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卢银锁,男,196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常彦超,男,199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寨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寨信用社)与被告常书亮、卢银锁、常彦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寨信用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书亮、卢银锁、常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寨信用社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常书亮从原告大寨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1月6日到期,由被告卢银锁、常彦超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诉请判令被告常书亮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卢银锁、常彦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书亮、卢银锁、常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大寨信用社与被告常书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1.25‰。同日,原告大寨信用社与被告卢银锁、常彦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卢银锁、常彦超为被告常书亮的上述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大寨信用社向被告常书亮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偿还10087.52元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常书亮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卢银锁、常彦超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大寨信用社与被告常书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卢银锁、常彦超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11月7日,原告大寨信用社向被告常书亮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在偿还了部分利息后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常书亮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大寨信用社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起诉,被告卢银锁、常彦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书亮追偿。被告卢银锁、常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书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寨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卢银锁、常彦超对被告常书亮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银锁、常彦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书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常书亮、卢银锁、常彦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靖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