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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朱永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永,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黎苑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飞,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案件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6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阳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讼代理人祁某、被告人朱永及其辩护人赵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以与被告人朱永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21时35分,在淮北市相山区国购心苑小区“诺诺超市”内,被害人陈某酒后到该超市购买香烟并递给超市老板朱某面值100元人民币。朱某将香烟和零钱找给陈某后,陈某离开超市。22时22分,陈某返回该超市称没找零钱,继而辱骂朱某并与其发生撕扯。后朱某打电话让其儿子被告人朱永来超市调监控。随后,朱永来到该超市查看监控,期间陈某辱骂指责朱永,朱永遂踢了陈某腹部一脚致其倒地受伤。后,朱永、陈某被在场人员拉开。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因外伤致第5骶椎体骨折伴移位,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申请书,归案经过,视频资料,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门诊、住院病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陶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永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决。被告人朱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朱永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被告人朱永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永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交了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21时35分,被害人陈某酒后到淮北市相山区国购心苑小区朱某经营的超市内购买香烟后离开。当日22时22分许,被害人陈某返回超市以朱某未找钱为由辱骂朱某并与朱某发生撕扯。后朱某打电话让被告人朱永来超市调取监控。被告人朱永在该超市查看监控期间陈某辱骂指责朱永,朱永踢了陈某腹部一脚致陈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因外伤致第5骶椎体骨折伴移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1月5日,朱永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黎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永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陈某对朱永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永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淮)公(损伤)鉴字[2016]40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因外伤致第5骶椎体骨折伴移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于2016年12月2日9时25分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国购心苑1栋“诺诺超市”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及搜索,未发现犯罪遗留痕迹及物品;经对外围现场勘查及搜索,未发现其他犯罪遗留痕迹及物品。现场制作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给一张,照片四张。3.归案经过,证明:2017年1月5日,朱永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黎苑派出所投案。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永于1990年11月15日出生。无违法犯罪前科。5.视频资料,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接处警情况,证明:2016年11月20日22时27分,朱某通过市局110转接方式报警,称国购西区1栋101室有一名醉酒人在烟店闹事。接警后,民警出警至现场,经询问后,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所内处理。7.调解书、收条,证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永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朱永的行为表示谅解。8.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20日21时许,当天晚上其喝了半斤多白酒,有一点醉意。其在一个叫“笑笑”超市里买了三包16元一包的黄鹤楼,其给了老板一百元,后发现老板没找零钱,遂与该超市老板争论。争执了一会其在收银台旁边等着,老板就给他儿子打了一个电话,等了一会老板的儿子就过来调监控,派出所的人也来了。其与老板的儿子发生争执,其就打电话喊其朋友,接着老板过来拉,老板的儿子就朝其肚子上跺了一脚,其当时就坐在地上了。接着其就骂老板的儿子,要去老板儿子跟前,但被民警抓住了,后其因为比较生气就与一个民警发生了一点争执。到了派出所之后该派出所民警组织调解,因其朋友的劝说其就同意签字了。回家后,其的尾骨就疼起来了,睡不着觉,接着第二天上午其就去翠峰路上的一家医院拍了一个片子显示其的尾骨脱位,可能是尾骨骨折(11月21日其到交通医院检查,医生说疑似骨折。)。11月22日其去淮北市中医院拍了一个CT,CT上显示的是尾骨骨折伴脱位。11月28日其又去中医院拍了一个磁共振显示的是尾骨骨折,椎体脱位,子宫直肠窝有积液,周围软组织肿胀。12月13日在人民医院做的磁共振,报告显示是第五骶椎体骨折伴移位。案发时其对老板和老板的儿子没什么过激行为,是老板的儿子跺倒之后其才开始骂老板的儿子的。老板的儿子只跺了其一脚,其没有还手。事后周某到医院看其,其没有同意调解,其要求赔偿其20万元,之后对方就没有找其协调了,其在淮北市中医院住院的主治医生姓武。9.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半夜,陈某电话让其到黎苑派出所,称她被人打了。其到派出所问她怎么回事,她称小伙子揍她,当时小伙子站在门外没有说话。过了一会其给王某打电话,其和王某一起劝说陈某,后陈某就和对方调解了,三人离开。在派出所门口其坐周某的车带陈某回家,陈某坐在车上都不舒服,就说屁股疼。到她家楼下的时候,陈某下车哎呦一声,其就架着她回家了。第二天陈某给其打电话说她一夜没有睡。约一个星期,陈某电话告知其她拍片子显示自己是尾骨裂。其才知道真的伤的比较严重了。其不知道陈某的具体的伤情,案发时其不在现场。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凌晨,陈某的朋友陶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派出所来一趟。到了之后陶某对其说俊子(陈某)和别人叨叨事。其看到陈某两个手扶着板凳,感觉非常吃力。其去扶陈某问她怎么回事,陈某称那个人的儿子一脚跺的,她一屁股坐在地上了。到派出所大厅后其问她可有事,她称尾骨疼。后在其的劝说下陈某和对方调解了并签字。调解结束后其和陶某一起架着陈某走了,在派出所门口陶某拦了一辆出租车把陈某送回家。第二天陈某电话告知其她不能平躺,不能坐,行动不便。后陈某给其打电话说她到中医院拍片子显示尾骨骨折。其到派出所见到陈某后陈某和正常人不一样,脸红,应该喝了不少酒。11.被告人朱永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20日22时许,其父亲给其电话联系称有一个喝多的女子说他没有找钱,让其下来调监控给他看。其到超市后通过监控看到该女子进屋后对其父亲辱骂,其就说了该女子,该女子就对其辱骂。其把找钱的监控调出来之后该女子还在骂其,其气不过,就朝着女子的腹部跺了一脚,这个醉酒女子就坐在地上了。这个女子站起来之后还对其进行辱骂,骂的很难听,这个女子就拿吧台上的棒棒糖盒子要砸其,被警官拉住了。这个醉酒女子还用手抓住这个警官的衣服领子,嘴里说着不干净的话。其父亲找这个女子的钱了,这个女子就骂其“妈里个X”、“你奶奶的个X”之类的,其没有骂她。到派出所后其积极调解,给她赔礼道歉,虽然她不领情但最后还是调解好了。后来其听说她住院了,其多次要求和对方协商,但是这个女子不愿意和其见面且要求赔偿的数额太大。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持,进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永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属自首,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陈某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永属自首及被害人存在过错,并建议对被告人朱永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永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审 判 长  徐中平审 判 员  李兴召人民陪审员  董筱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