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5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许金来、温奇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温奇敏,陈爱容,许金来,郑金兰,北京华荣奇瑞商贸中心,中融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1545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B座一、二层。负责人:张雪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男,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个人贷款风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男,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助理总经理。被告:温奇敏,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莆田县。被告:陈爱容,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莆田县。被告:许金来,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地区莆田县。被告:郑金兰,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地区莆田县。被告:北京华荣奇瑞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路**号院*号楼商业104。法定代表人:温奇敏。被告:中融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甲3号城市广场B座15层A。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与被告温奇敏、陈爱容、许金来、郑金兰、北京华荣奇瑞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华荣奇瑞中心)、中融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奇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春艳、刘利欣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银行委托代理人韩庆、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奇敏、陈爱容、许金来、郑金兰、华荣奇瑞中心、中融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温奇敏偿还欠付的借款本金4608475.74元,截止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97661.92元、罚息13317.53元,并支付罚息、复利至清偿之日止;2、要求陈爱容、许金来、郑金兰、华荣奇瑞中心、中融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4日,温奇敏与大连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03150045870100,约定温奇敏向大连银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陈爱容、许金来、郑金兰、华荣奇瑞中心、中融诚公司分别与大连银行订立《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对温奇敏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大连银行如约发放了5000000元贷款。温奇敏自2016年1月5日开始逾期偿还贷款利息,经催告保证人亦未及时履行代偿责任。大连银行于2016年4月29日扣划了郑金兰为温奇敏贷款交付的500000元保证金,用于偿还逾期贷款利息和部分本金。六被告至今未清偿相关债务,故诉至法院。被告温奇敏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爱容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许金来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郑金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荣奇瑞中心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融诚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温奇敏向大连银行申请经营性贷款,双方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103150045870100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贷款;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木方;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基准年利率为4.85%,执行年利率为6.305%;贷款利息自划拨贷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贷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温奇敏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大连银行按贷款利率(当期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中融诚公司、陈爱容、许金来、郑金兰、华荣奇瑞中心作为保证人,并以中融诚公司所有的500000元保证金作为质押。2015年7月24日,陈爱容、许金来、郑金兰、华荣奇瑞中心、中融诚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大连银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以上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对103150045870100号《借款合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8月5日大连银行依照约定,一次性向温奇敏发放贷款5000000元。温奇敏应自2015年9月开始每月偿还利息,但温奇敏仅偿还5期即再未还款。2016年4月29日,大连银行扣划质押的保证金500000元。截止2016年8月15日,温奇敏尚欠本金4608475.74元、利息97661.92元、罚息13317.53元。上述事实,有大连银行大连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款通知书、借款借据、贷款支付申请书、欠款明细表、欠款系统截屏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署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大连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温奇敏足额发放贷款,温奇敏应依约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息。现温奇敏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大连银行要求温奇敏偿还尚欠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陈爱容、许金来、郑金兰、华荣奇瑞中心、中融诚公司分别向大连银行作出承诺,对温奇敏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温奇敏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大连银行要求陈爱容、许金来、郑金兰、华荣奇瑞中心、中融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爱容、许金来、郑金兰、华荣奇瑞中心、中融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温奇敏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奇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本金4608475.74元,截至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97661.92元、罚息13317.53元,并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给付罚息、复息(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载明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陈爱容、许金来、郑金兰、北京华荣奇瑞商贸中心、中融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温奇敏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爱容、许金来、郑金兰、北京华荣奇瑞商贸中心、中融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奇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5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温奇敏、陈爱容、许金来、郑金兰、北京华荣奇瑞商贸中心、中融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奇琦人民陪审员 马春艳人民陪审员 刘利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铧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