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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3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裴海江与国网河南新安县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海江,国网河南新安县供电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35号原告:裴海江,又名裴海子,男,汉族,1967年9月4日出生,住新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礼,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南新安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区世纪广场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171470357Q。法定代表人:裴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海江与被告国网河南新安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海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礼,被告国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海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安装假肢各项费用共计599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0日,国网河南新安县供电公司(原名新安县电业公司)因铁新2#线设备问题向洛阳市供电局申请临时停电检修,经市批准于11月22日8:00—20:00正式停电检修。由辖区电管所提前一天通知线路各变压器主管单位,市工程队负责实施检修。11月22日上午,邓永祥到现场后将令克摘掉,邓军子叫原告帮忙组装变压器令克总成,准备好等铁门供电所电工来后更换。当天下午14时许,铁门供电所电工张旌旗、邵鹏来到现场,邓永祥自称自己年龄大了,让原告上去先拆掉螺丝,原告起初不同意,后在邓永祥再次要求下,原告才系上安全带上到固定变压器的三脚架上,手带线手套持活动板子,当和变压器上边的螺丝一接触,即被电击伤。随即原告被送到洛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双上肢被截肢。治疗出院后,由于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原告便新安县电业公司和邓军子为被告向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费及假肢安装费,并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进行评估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2013】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裴海江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另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医评字第42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裴海江需一人长期护理。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应被告新安县电业公司工作人员之求为其施工,与新安县电业公司形成一种劳务关系。同时,该判决明确:“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械费的问题,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涉及,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审原、被告均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6年5月在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安装了双上臂电手假肢,此上臂电手假肢单价为46000元,假肢使用年限为五年,假肢每年需要5%维修保养费,安装假肢每次需要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另查,河南人均寿命为72.8岁。据上,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被告应对以下原告假肢安装及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1、假肢安装和更换费(共5次)460000元;2、假肢安装和更换共5次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00元;3、假肢安装和更换共5次期间的住宿费16500元;4、假肢更换4次的交通费1600元;5、假肢维修保养费92000元;6、假肢维修保养期间的交通费4000元;7、假肢维修保养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000元;8、假肢维修保养期间的住宿费6600元;9、原告保存的联系和初次安装假肢已支出的交通住宿费1120元,共计599820元。被告新安县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5次更换假肢安装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判决书指出关于残疾辅助器械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只能对已经发生的费用进行主张,未发生的费用本案不应支持;2、原告起诉的9项费用请法庭查明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3、诉讼费用应按照法院支持的数额与原告起诉的数额的比例进行合理分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原告裴海江因在检修过程中被电击伤,经诊断为:裴海江双上肢、左足电击伤、双上肢坏死。原告裴海江就该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依法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裴海江对其损害不负有责任,判决被告国网公司向原告裴海江赔偿医疗费155657.20元、住院护理费10638.09元、鉴定后护理费507580元(计算20年)等共计789471.75元;同时认为原告裴海江主张的残疾辅助器械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裴海江可另行主张。2016年5月31日,原告裴海江到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进行假肢适配康复,经检查测试,确定安装国内普通适用型上臂肌电手假肢:上海科生上臂三自由度肌电手假肢,单价46000元,原告裴海江安装双臂假肢共计支出92000元。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对原告裴海江上述检测安装假肢的情况予以说明并出具发票,同时说明原告所安装上述假肢使用年限为5年,且该假肢的手皮和电池平均寿命约1年,每年需相当于假肢费用的5%的基本维修保养费。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致使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原告裴海江因事故致残造成的其它损失已经判决确定,且认为其残疾辅助器械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裴海江在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经检查测试后,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9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安装的假肢在其使用年限5年中,每年需相当于假肢费用的5%的基本维修保养费,即每年4600元,5次维修保养共计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在其安装假肢过程中产生相应的交通费,该部分费用确实存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在其安装假肢过程中因需一人陪护而产生的护理费,在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中,已为原告裴海江支持了鉴定后20年的护理费用,故本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不能重复计算,该部分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本案中,就其以后可能需四次安装假肢的费用一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该部分费用未实际产生,根据现有证据及案件情况,并不能确定原告在今后的康复治疗中所产生费用的实际年限及数额;且无论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以后4次安装假肢费用数额认定多少,从司法程序上讲,对双方均不公平。综上,原告就以后4次安装假肢费用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其余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河南新安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裴海江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92000元及其维修保养费23000元、交通费565元,共计115565元。二、驳回原告裴海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98元,由原告裴海江负担5000元,被告国网河南新安县供电公司4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治国审 判 员  张 雯人民陪审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