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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彭连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连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43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连龙,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固始县。曾因盗窃于2009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连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连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彭连龙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950号车敬献经营的建材店,推门进入,窃得店内现金3050元、“德尔惠”男式运动鞋1双。经鉴定,被盗运动鞋价值133元。案发后,德尔惠男式运动鞋已发还给失主。2、2016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彭连龙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新甸村沙田一路边,以螺丝刀撬车窗玻璃的方式,从洪某的“奇瑞”轿车内窃得现金10余元和5包“硬壳中华”香烟。经鉴定,被盗“中华香烟”价值225元。随后,被告人彭连龙以同样的方式,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遗风村大堰一小店旁,从眭绍辉的“吉利金刚”轿车内窃得硬币若干。3、2016年12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彭连龙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三西村菜市场对面的“纳米汗蒸馆”,推门进入,窃得邢某放在柜台内的现金50余元及一盒男士内裤。4、2017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彭连龙到绍兴市柯桥区上,以螺丝刀撬车窗玻璃的方式,从王某1的“丰田RAV4”越野车内窃得现金约400元、机动车驾驶证1本。5、2017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彭连龙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新甸村119号租4号出租房,以套锁方式进入,窃得王某2的“VIVOV3MAX(32G)”手机1部、“海鸥”男士机械手表1块、“利某”软长嘴香烟1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2313元。案发后“海鸥”男士机械手表(价值7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王某2。综上,被告人彭连龙共盗窃作案5次,盗窃物品合计价值6100余元。归案后,被告人彭连龙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彭连龙处扣押了王某1被盗的机动车驾驶证1本。上述事实,被告人彭连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签收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车敬献、洪某、眭绍辉、邢某、王某1、王某2的陈述,价格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连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连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涉案赃物部分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连龙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连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连龙退赔给车敬献人民币三千零五十元、洪启升人民币二百三十五元、邢可金人民币五十元、王奇峰人民币四百元、王士军人民币一千六百一十三元;三、暂存在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发还给王奇峰,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