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陈忠源、徐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忠源,徐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源,男,1969年4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高中文化,系黔西南州忠源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兴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金林,男,1970年7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初中文化,系乌沙铁合金厂采购员,住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莎,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陈忠源因与被上诉人徐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4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忠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支持陈忠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陈忠源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忠源多次催要借款,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于2016年3月21日向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该院认为不属于其管辖,便建议陈忠源到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陈忠源向普安县人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后,已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一审中,陈忠源已向法庭陈述该事实,但一审法院未向陈忠源释明举证责任,亦未依职权调查核实该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陈忠源曾多次向徐金林主张还款,但因通话、短信记录均产生于2016年5月以前,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到电信部门调取。综上,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陈忠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现普安县人民法院已出具《证明》,可以证实陈忠源曾于2016年3月2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应当作为二审新证据,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徐金林辩称,因为陈忠源劝说徐金林到广西搞投资(传销)需要每人交纳69800元,而徐金林当时只有10000元,陈忠源称帮徐金林交纳剩余60000元,徐金林便向陈忠源出具了本案60000元借条,陈忠源并未实际向徐金林交付60000元借款。虽然陈忠源的750000元贷款进入了徐金林账户,但是已全部由陈忠源支取,不存在差欠情形。陈忠源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忠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徐金林偿还陈忠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011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并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15日起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金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9日,徐金林向陈忠源出具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忠源以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徐金林抗辩称该借款未实际发生,同时抗辩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陈忠源持徐金林出具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8日的借条于2016年9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徐金林偿还借款,徐金林以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抗辩。借贷关系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从陈忠源提交的借条审视,该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日至陈忠源起诉时已历时二年有余,陈忠源虽陈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其一直向徐金林主张权利,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同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故对徐金林的抗辩予以采信,对陈忠源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忠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陈忠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忠源提交了下列证据:1、普安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陈忠源于2016年3月21日曾向该院提起诉讼,但因不属于该院管辖,该院告知其向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并未立案受理;2、兴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黄亨芳、陈晓雪出具的《情况说明》、《乌沙法庭坪东案件诉状移交表》,拟证明其曾于2016年5月初向兴义市人民法院乌沙法庭提交诉状,后因该院进行司法体制改革,需要将案件统一移送院机关审查立案,该院立案部门要求陈忠源自行将诉状拿到立案庭立案,陈忠源就将诉状领回,由其自行到兴义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徐金林质证后认为:对兴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黄亨芳、陈晓雪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对普安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徐金林提交了下列证据:徐金林尾号为3240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拟证明陈忠源向银行申请的750000元贷款打入徐金林账户后,陈忠源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使用徐金林的银行卡支取了750000元,不存在差欠60000元的事实。陈忠源质证后认为:陈忠源仅支取了690000元,其余支取现金并非陈忠源的行为,2013年12月17日转账20000元系陈忠源向徐金林之妻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18日,陈忠源以将房屋发包给徐金林装修为由,向中国工商银行普安支行借款750000元,约定将款项转入徐金林账户,徐金林收到中国工商银行普安支行划拨的750000元贷款后,将银行卡交陈忠源于同日和次日共取走690000元,剩余60000元作为徐金林向陈忠源的借款。2013年11月19日,徐金林向陈忠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忠源现金60000元,借款时间6个月,月息三分(每月支付1800元利息)。”一审庭审中,陈忠源、徐金林均陈述出具借条后,徐金林仅支付了3个月利息。徐金林尾号为3240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3年11月18日通过柜台取款130000元,2013年11月19日通过柜台取款560000元,于2013年11月23日至12月29日期间,通过ATM取款10笔共23000元,产生手续费2元。2013年12月17日,该账户向陈忠源账户转账20000元。2016年3月21日,陈忠源以徐金林为被告向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兴义市为由,告知陈忠源向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5月初,陈忠源向兴义市人民法院乌沙法庭提交诉状,后因该院司法体制改革,需由立案部门进行统一立案,陈忠源又将诉状领回。2016年9月9日,陈忠源再次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借款是否真实;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陈忠源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本案所涉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首先,民间借贷中,借条是载明借款关系发生的重要凭据。陈忠源主张于2013年11月18日向银行贷款750000元,该750000元转入徐金林账户后,陈忠源于同日和次日用徐金林的银行卡支取690000元,剩余60000元作为出借给徐金林的借款。该事实与陈忠源提供的其与中国工商银行普安支行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本案借条可以印证,且徐金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出具借条的后果,庭审中亦自述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徐金林主张其受陈忠源诱骗至广西搞传销活动,本案借条系受诱骗出具,借款并未发生,但其提交的询问笔录,是其与李华刚于2016年9月18日、19日向兴义市公安局报案时形成,只能证明其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不足以证明陈忠源曾组织传销,也不能证明该60000元借条与徐金林所主张的传销之间存在联系,徐金林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关于徐金林所提陈忠源已从徐金林账户中支取现金及转账共750000元一节。经查,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徐金林的银行账户共支取资金713002元,并于2013年12月17日向陈忠源转账20000元,总金额尚不足750000元。陈忠源仅认可于2013年11月18日、19日用徐金林银行卡支取了690000元,徐金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余款项系陈忠源支取,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徐金林账户向陈忠源转账的20000元,因双方一审中均陈述出具借条后仅支付3个月的利息,并不存在其他还款行为,直至二审中,徐金林才提供证据证明该20000元转账存在,且陈忠源亦陈述称该20000元系与徐金林之妻的其他经济往来,可以认定该20000元转账确与本案60000元借款无关联,即该20000元并非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双方可另行就该20000元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双方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徐金林尚欠陈忠源借款本金6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陈忠源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诉讼时效期间截至2016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陈忠源二审中提交的普安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兴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黄亨芳、陈晓雪出具的《情况说明》、《乌沙法庭坪东案件诉状移交表》均证明陈忠源在2016年5月19日前(2016年3月、2016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前述证据均系一审结束后才由有关部门出具,属于二审新证据,可以采信。根据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从陈忠源提交诉状之日起中断,陈忠源于2016年9月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陈忠源要求徐金林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当事人均认可借款后徐金林曾支付3个月利息,且即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19日。根据前述规定,陈忠源可请求徐金林按月利率2%(年利率24%)从2014年2月19日起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陈忠源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457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徐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陈忠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陈忠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为1151元,由陈忠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徐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筱青审判员 付 君审判员 曾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明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