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422号原告:谢某某,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余琼,上饶市广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商城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胡雄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小芬,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琼、被告吴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小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2158.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吴某某驾驶赣E×××××号三轮摩托车,途经广丰区××××中学路段时,碰撞到由行人谢某某推行的残疾人轮椅车(车上乘坐李翠美,原告岳母),造成原告和李翠美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受伤后在广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了医疗费2158.79元。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吴某某辩称:一是其已经支付当日门诊费用443元,要求依法扣除,二是其车辆参加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辩称:吴某某仅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因另一伤者李翠美伤情较重,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已全部支付给李翠美,故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吴某某已经支付的费用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全部由原告自负。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因另一伤者李翠美伤情较重,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已全部支付给李翠美,故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吴某某称,其支付了原告当日的门诊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2158.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丽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