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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荣瑞与徐瑞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荣瑞,徐瑞花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530号原告:宋荣瑞,男,1990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风丽,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瑞花,女,1986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原告宋荣瑞与被告徐瑞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荣瑞委托代理人邢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瑞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荣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8,000元及压车钱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农历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2月6日订婚,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30,000元;同月12日又索要彩礼款58,800元;共计索要彩礼款88,000元。2013年农历12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索要压车钱2,000元。××××年××月××日,原、被告举行典礼。2015年4月,被告无故离开原告家,经多次劝说,被告拒不返回,原告无奈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介绍人宋同江当庭证言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情况;三、介绍人王振合当庭证言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情况。被告徐瑞花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荣瑞与被告徐瑞花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2月6日订婚。××××年××月××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通过媒人先后给付被告见面款30,000元、订婚款58,000元、压车款2,000元等彩礼款共计90,000元。2015年4月,双方正式解除同居关系。现原告起诉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见面款30,000元、订婚款58,000元、压车款2,000元等彩礼款共计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依法应将彩礼款返还给原告,但其中压车款属于赠与性质,被告不再返还。考虑双方已同居生活一年多的时间,故被告应酌情返还给原告彩礼款88,000元的60%即52,8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瑞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宋荣瑞彩礼款52,800元;二、驳回原告宋荣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荣瑞负担83元,被告徐瑞花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辉审 判 员  尤鹏飞人民陪审员  何双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昊 百度搜索“”